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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6-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老字第1103153265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條文;並自110年11月11日生效
  • 陸、計畫之執行、督導考核暨核銷 一、計畫之執行 (一)核定:補助案奉核後,本局將函知申請補助之單位,並請依核定計 畫執行。 (二)受補助單位須於每月五日前以電子郵件回報失能服務統計月報表、 送餐個案名冊及逐月明細表予本局,並至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資訊 管理系統登錄服務紀錄資料及統計資料。 (三)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轉介之個案請至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資訊管 理系統進行接案等相關事宜。 (四)各單位應於本局所訂期限前免備文檢送相關核銷文件(含衛生福利 部照顧服務資訊管理系統登載完全)予本局,核銷期限由本局每年 公告之。 (五)送餐服務相關調查表需上半年及下半年各施評一次,並於年度成果 報告中呈現分析結果。 (六)送餐單位之累計服務人數,未達成預期效益者,得列為下一年度核 定經費之參考。 二、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 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 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三年 。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 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 額。 (五)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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