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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3-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北市環一字第10334952100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
  • 四、稽查程序: (一)稽查人員應於出勤前備妥出勤工具(如舉發通知書、攜帶型直讀式二氧化碳偵測 器、照相機、稽查證、職章等),並確認儀器及相機是否正常,電力是否充足。 (二)稽查人員應著規定服裝,並佩帶稽查證或服務證。 (三)稽查隊員至公告場所時,首先應確認並填寫該場所基本資料,包括:場所名稱、 列管編號、住址、聯絡電話、專責人員姓名(或管理人員姓名)、公告管制區域 (位置、各樓層平面配置圖、面積大小)、公告管制檢測項目等,必要時可攝影 或照相存證。 (四)稽查時,使用攜帶型直讀式二氧化碳偵測儀,偵測場所檢測點即時二氧化碳濃度 ,依管制區域現場檢測點數至少十點(二千平方公尺以下,檢測點五點即可), 並紀錄測點位置即時二氧化碳濃度值。每檢測點量測時,讓儀器穩定至少三至五 分鐘後,始紀錄最終二氧化碳濃度及量測起迄時間。每個場所必須另採室外檢測 點,作為室內檢測值對照參考。 (五)檢測點選定原則應避免局部污染源干擾,距離室內硬體構築或陳列設施最少0.五 公尺以上及門口或電梯最少三公尺以上。各檢測點量測時,對相關位置應拍照或 錄影存證,並標示於該場所之平面配置圖攜回建檔。 (六)巡查檢驗時應填寫「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室內空氣品質巡查初測紀錄單」(附 件),並請專責人員(或場所管理人)簽名。 (七)執行稽查檢測作業(包括:二氧化碳巡檢及標準方法檢測)應於該場所營業時段 進行。 (八)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人員執行稽查業務 ,違反本項則依本法第十四條處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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