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日常功能需他人協助之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居家照顧服務,以滿足照顧需求,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規定,特訂定本計畫。
- 二、補助對象:未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臨時看護 費用補助、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 助、聘僱外籍看護(傭)或其他相關照顧費用補助者。經評估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 (一)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居家身心障礙者, 其評估標準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滿五十歲之一般失能身心障礙者: (1)輕度需求強度(輕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 量表,ADL) 評估為六十一分至八十分者;或八十一分以上, 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評估上街購物、外出、食物 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等五項中有三項以上需要協助者,需 要協助之定義係指「上街購物」一分以下、「外出」一分以下 、「家務維持」一分以下、「食物烹調」零分、「洗衣服」零 分。 (2)中度需求強度(中重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 能量表,ADL) 評估為三十一分至六十分者。 (3)重度需求強度(極重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 能量表,ADL) 評估為三十分以下者。 2.失智症患者(或身心障礙證明之 ICD 診斷欄位註記【十】者) :經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或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精神專科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並載明 CDR(Clinical Dement- ia Rating) 評估結果及分數達一分以上者: (1)輕度需求強度(輕度失能):CDR 達一分者或領有失智症輕度 手冊。 (2)中度需求強度(中重度失能):CDR 達二分者或領有失智症中 度手冊。 (3)重度需求強度(極重度失能):CDR 達三分以上者或領有失智 症重度以上手冊。 3.慢性精神病患(或身心障礙證明之 ICD 診斷欄位註記【十二】 者): (1)輕度需求強度(輕度失能):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 評估為十九至二十一分,並參考巴氏量表(ADL) 、行為量能 評估表、家庭支持功能評估表核定其補助居家服務所需時數。 (2)中度需求強度(中重度失能):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 )評估為十六至十八分,並參考巴氏量表(ADL) 、行為量能 評估表、家庭支持功能評估表核定其補助居家服務所需時數。 (3)重度需求強度(極重度失能):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 )評估為十五分以下,並參考巴氏量表(ADL) 、行為量能評 估表、家庭支持功能評估表核定其補助居家服務所需時數。 4.智能障礙者(或身心障礙證明之 ICD 診斷欄位註記【六】者) : (1)輕度需求強度(輕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 量表,ADL) 評估為八十一分至一百分,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 量表(IADL)評估為十四分以下。 (2)中度需求強度(中重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 能量表,ADL) 評估為六十一分至八十分,且經工具性日常生 活量表(IADL)評估為為十四分以下。 (3)重度需求強度(極重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 能量表,ADL) 評估為六十分者以下,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 表(IADL)評估為為九分以下。 5.自閉症者(或身心障礙證明之 ICD 診斷欄位註記【十一】者) : (1)輕度需求強度(輕度失能):經自閉症者生活功能及居家服務 需求評估量表評估為四十六分至五十四分者。 (2)中度需求強度(中重度失能):經自閉症者生活功能及居家服 務需求評估量表評估為十九分至四十五分者。 (3)重度需求強度(極重度失能):經自閉症者生活功能及居家服 務需求評估量表評估為十八分以下。 6.五十歲以上失智症、慢性精神病患、智能障礙者及自閉症者等四 類身心障礙者,亦得向本局辦理居家服務補助實施計畫申請,但 不得與本計畫重複申領。 (二)六十四歲以下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因重大疾病影響生活自理能力 有居家服務使用需求者,其認定標準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 評估為八十分以下 。 2.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評估上街購物、外出、食物烹調 、家務維持、洗衣服等五項中有三項需要協助者,需要協助之定 義係指「上街購物」一分以下、「外出」一分以下、「家務維持 」一分以下、「食物烹調」零分、「洗衣服」零分。
- 三、受理申請單位: (一)未滿五十歲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以及五十歲以上 (含)失智症、慢性精神病患、智能障礙者及自閉症者等四類身心 障礙者,應向本市居住行政區之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提出申請。 (二)六十四歲以下未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者,應向本市居住行政 區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提出申請。
- 四、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審查作業程序: (一)申請:服務使用者應檢附申請書、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影本、戶 籍證明文件影本、其他必要之證明文件(失智症者請檢附 CDR 量 表及失智症診斷書)向受理申請單位提出申請。 (二)評估:由受理申請單位派專業人員到宅評估,服務使用者不得指定 評估人員。 (三)核定及提供服務:到宅評估初評符合資格者,由本局審查符合補助 資格者,由受理申請單位轉介至本局委託之居家服務單位提供服務 ,服務使用者不得指定服務單位及居家服務員。 (四)申訴:評估結果除註明期限外,具有六個月效力。對於評估結果有 異議時,應於接獲評估結果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局提出申訴,必要 時得進行複評。 (五)重新評估:服務使用者於六個月內身心狀況改變時,得檢具三個月 內之身心狀況改變具體證明文件,向原受理申請單位申請重新評估 。
- 五、服務項目及注意事項: (一)身體照顧服務:協助沐浴、如廁、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 藥、翻身、拍背、簡易被動式肢體關節活動(非按摩服務)、上下 床、陪同散步、運動、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他服務。 (二)家務服務:換洗衣物之洗濯與修補、生活起居空間之居家環境清潔 、家務及文書服務、餐飲服務(準備或代購餐食)、陪同或代購生 活必需用品、陪同就醫或聯絡醫療機關(構)及其他相關之居家服 務。 (三)注意事項: 1.居家環境清潔項目: (1)此服務僅限服務使用者日常生活起居空間範圍之簡單打掃,不 包含清潔抽油煙機、爐具、窗框、居住空間大掃除及爬高或搬 動傢俱等過重物品。 (2)家中同住成員有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且非持有身心障 礙手冊(證明)影響身體功能者,視為有家務打掃能力,原則 不核予此項服務,惟受理申請單位評估認定有特殊情形,經本 局核定者不在此限。 2.協助沐浴項目:如服務員無法獨力完成協助安全移位至浴室,則 改以床上擦澡方式進行。 3.協助移位項目:考量移位過程之雙方安全性,如服務員無法單獨 完成移位時,請服務使用者提供相關移位輔具,或由家屬、同居 友人共同協助。 (四)前款服務項目僅提供服務使用者個人服務,不含其他家屬或同居友 人之服務。
- 六、服務方式:由本局委託之居家服務單位聘僱訓練合格照顧服務員,依 核定服務時數及項目提供。
- 七、補助標準:如附表。
- 八、服務核定及使用規定: (一)本局考量服務使用者個別性差異、家庭支持程度及專業人員評估結 果等整體性因素,核定每月總時數。 (二)每次服務時數至少一小時三十分鐘,惟經評估單位評估有特殊情形 者不在此限。另每日補助時數以四小時為限。 (三)服務時段以居家服務單位實際可提供服務人力為準。如因無合適照 顧服務人力而暫停服務或當月核定時數未用完,服務使用者不得要 求補足其差額。 (四)服務使用者於服務當日因故外出,需於服務時間一日前通知服務單 位(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且該次服務以暫停為原則。若無法 於前項時間前通知服務單位,致服務單位無法聯絡到服務員而取消 服務時,服務使用者仍應支付一小時全額服務費用。 (五)服務員提供服務時間不包含交通往返時間,如服務員違反相關規定 ,請知會服務提供單位及本局。有關單程陪同就醫之服務,服務員 個人往返之單程交通時間應計算在服務時間內。
- 九、居家服務專案差額補助: (一)申請資格:如服務使用者於補助時數內無力負擔自付金額,經本局 審查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及非列冊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 格,得申請居家服務專案差額補助。 (二)申請方式:請向原受理申請單位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單位派員評 估,並檢附專案申請表、評估結果、身分(福利)證件及財稅資料 送本局辦理。 (三)經本局審查符合專案差額補助資格者,本局將補助差額,期間以三 個月為限。
- 十、補助對象應配合事項 (一)服務使用者依規定應每六個月接受本局複評,若拒絕複評,則本局 得予暫停補助,但有以下情形者不在此限: 1.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巴氏量表(ADL) 小於三十一分、領有失 智症重度以上手冊或 CDR 三分以上及重度癱瘓者。 2.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經評估為重度需求強度,且各項日常生活 活動皆需他人完全協助持續達一年以上者。 (二)每年度配合本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總清查,若福利身分變更者, 應依變更後之身分調整補助時數及標準。 (三)服務使用者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程序 改領身心障礙證明時,其變更為身心障礙證明之補助標準自本局核 定函之次月起適用。 (四)服務使用者如有以下情形,服務單位得暫時停止或調整服務: 1.若服務使用者及其家人有不當行為(如性騷擾、暴力攻擊或語言 暴力等)或不合理之要求(如要求危險之捧抱、揹負移位方式、 連續一小時執行肢體關節活動服務等),致無合適人力可以持續 服務。如經本局召開個案研討會,決議係可歸責於服務使用者之 事由,則予以終止補助,並轉介適當資源協助。 2.服務使用者指定特定條件之服務員,或拒絕由不同服務員輪替提 供服務,有無法接受服務員調度結果之情形者。 3.原訂服務時間遇服務員參與相關在職訓練者。 (五)服務收費標準以外因服務使用者需要而發生的食材、耗材、服務員 陪同就醫之交通車資等其他衍生費用,由服務使用者自行負擔。 (六)服務使用者應接受本局委託之居家服務單位及評估單位定期電話督 導及到宅訪視,不願配合者,本局得停止補助。
- 十一、停撥原則 (一)經核定補助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使用者、家屬或居家服務 單位應自事實發生起二週內主動提供本補助審核所需相關資料, 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實之資料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 補助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並追回已撥付本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1.死亡。 2.未符合本計畫第二點評估標準。 3.戶籍遷出本市。 4.聘僱外籍看護工(幫傭)。 5.領取本計畫第二點規定不得重複補助之項目。 (二)有前款應追回已撥付本補助之情形時,由本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 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十二、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本項服務由本局依照政府採購法委由機構團體辦理,補助費用依 本計畫規定補助標準收費,按月由居家服務單位代服務使用者向 本局請領,補助款逕撥付至居家服務單位。 (二)居家服務單位應依前款檢具相關憑證向本局辦理核銷請款事宜, 補助款應於當年會計年度結束前完成核銷及撥款,如逾會計年度 ,致款項無法撥付者,居家服務單位應自行負擔,不得轉向服務 使用者收取費用。 (三)本補助款項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 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並依會計相關程序妥善收存。
- 十三、督導及考核 (一)本局得不定期以電話或到宅訪視等方式向服務使用者抽查服務員 服務情形。 (二)針對居家服務單位及評估單位,本局得辦理評鑑、督考、不定期 抽訪等督察機制。
- 十四、經費來源:由本局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編列預算支應。
- 十五、本計畫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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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3017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居家照顧補助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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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障字第104496295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5點;並自105年1月15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度居家照顧(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實施計畫;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居家照顧補助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