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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302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工字第11230256313號令修正發布第3~6、9、13點條文;並自112年9月1日生效
  • 三、本研發補助申請類別、期限及次數如下: (一)研發補助申請類別: 1.創新研發補助:完成設立登記滿一年以上。 2.創新加速補助:完成設立登記滿一年以上,八年以下。 3.主題式研發補助:完成設立登記滿一年以上。 (二)計畫執行前一日至前六個月期間內。 (三)申請人自申請日起一年內以申請二次為限。
  • 四、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各一份,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 本局)提出申請,如申請人採行線上申請送件,得免送紙本文件: (一)申請書。 (二)計畫書及電子檔(依申請類別檢附創新研發補助計畫書、創新加速 補助計畫書或主題式研發補助計畫書)。 (三)公司或商業之登記或變更相關證明文件;外國公司應附外國公司在 台分公司設立登記表或變更表。 (四)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未滿三年以實際年度計之。 但中小企業得以依稅捐機關規定設置之帳載資料編製之財務報表代 之。 (五)最近一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 (六)最近一期「受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相關證明文件。(如未具參加 勞工保險投保資格者須檢具就業保險等證明文件,已退休人員須檢 附職業災害保險證明) (七)最近一年之「具市場營運實績之相關證明文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稅申報書之銷貨收入不為零)」或「辦理新 增資相關證明文件」或「已進行試營運場域驗證相關證明文件(由 第三方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擇一提供。 前項文件如為影本,需加蓋申請人(公司、商業)及負責人印鑑章( 外國公司請加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印鑑章),並註明「與正本相符 」。
  • 五、本研發補助計畫內容如下: (一)創新研發補助:申請人所提「創新研發計畫」應以「技術開發」、 「創新服務」或「文創內容」為標的,創新內容須具備外部擴張性 ,可帶動申請人核心能耐成長,並有實際商轉營運規劃,計畫成效 須可驗證市場營運及商業潛力。 (二)創新加速補助:申請人所提「創新加速計畫」應以已完成小型場域 驗證之創新技術、創新服務或文創內容為標的,提具加速擴大事業 規模、加速商業/市場驗證或加速市場拓展之規劃,計畫成效需可 驗證商業模式營運績效。 (三)主題式研發補助:由本局依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政策推 動目標及產業發展趨勢,設定補助之產業主題或領域,另行公告受 理須知。 前項創新研發、創新加速與主題式研發補助等計畫,包含以下屬性: (一)技術開發:係指與技術相關之「創新應用」與「創新研發」,「創 新應用」之申請者所提計畫之技術應用,應具有創新性或能提高本 身技術水準,達到技術升級,並有明顯效益者。「創新研發」之申 請者所提計畫之技術或產品指標,應具有創新性或能提高國內產業 技術水準,如具有產業效益之創新技術或產品之研發及應用,有助 於促進「電子資通、民生化工、生物醫藥、金屬機械」等各科技領 域之產業永續發展,或有益於社會大眾。 (二)創新服務:係指以需求為導向,透過科技之整合與創新運用,驅動 創新經營模式與新興服務業之興起,或透過服務創新,創造產業價 值,如: 1.發展新商業模式進行營運服務創新,或新興服務系統整體解決方 案。 2.服務整合與運用數位化、技術化之電子商務模式。 3.整合美感、實用性及使用者需求,發展科技化、特色化或國際化 之跨領域整合設計與新型態服務模式。 (三)文創內容:整合與運用相關技術,創造具高質感、高互動呈現模式 與體驗之數位內容與文創設計,有助於提升「數位內容、文創設計 」之產業價值。 前項申請人如有符合以下事項,得優予考量: (一)曾獲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計畫且結案優良者或與本府各單位進 行專案合作、場域驗證者。 (二)計畫資源投入於本府未來所欲發展之重點產業,如帶動智慧城市、 數位轉型或綠能永續等新興科技者。
  • 六、本研發補助計畫期程及補助款編列原則如下: (一)本計畫期程以不超過一年六個月為原則,且不得短於八個月。 (二)補助款編列請依據臺北市產業發展研發補助計畫會計科目經費編列 原則及查核準則辦理,編列範圍包括人事費、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 費、研發設備使用費及維護費、委外費、專利申請費、場地租金及 布置費、市場拓展業務費、參展費及差旅費等科目。 (三)申請補助經費: 1.創新研發補助:不得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申請補助 新臺幣五百萬元。 2.創新加速補助:不得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申請補助 新臺幣三百萬元。 3.主題式研發補助:不得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申請補 助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會計報告簽證費用不得編列於計畫經費中。
  • 九、本研發補助經費收支處理程序如下: (一)執行本計畫各項費用支出應取得合法之原始單據,內部憑證則應依 會計程序辦理,並由申請人之負責人簽署。 (二)受補助者應依計畫書中各年度所列之用途,運用補助款,如有不符 合本計畫用途之經費不得核銷;其中人事費用應依法扣繳及申報薪 資所得稅,其餘事項悉依本局所定會計科目經費編列原則及查核準 則或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三)本計畫結案後,補助款如有剩餘,應於十五日內不計利息繳回本局 。 (四)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者,本局得取回前揭應繳回之補助款,並得提交 仲裁或提出訴訟。因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 、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受補助者全額負 擔。 (五)獲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之計畫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其 主管機關所定法令及會計制度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如經發現未確 實辦理者,本局得依情節輕重對受獎勵或補助者酌減嗣後申請獎勵 及補助款,並得停止獎補助一至五年。 (六)受補助者應於結案報告時提供會計師簽證之會計報告。 (七)計畫經費於查核後,如本局提供之補助款占計畫經費比例達百分之 五十以上時,超出部分應繳回本局。
  • 十三、本研發補助其他應注意(配合)事項如下: (一)本計畫成果及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申請人所有,惟本府 基於國家利益與社會公益,取得該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 屬之實施權利。 (二)申請人所提供及填報之各項資料,皆應與事實相符,且保證無侵 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或營業秘密等相關智慧財產權, 否則應自負一切法律責任。若本局因此受有損害者,應賠償本局 所受之一切損害。 (三)不得以相同或類似研發計畫重複請領其他獎勵及補助。 (四)申請人自遞件日起不得就申請行為、本計畫、補助金額與申請人 之其他商業行為作不當連結、進行不當宣傳或為其他使人誤導或 混淆之行為。 (五)外國投資人依規定申請獎勵補助,除申請書外,其餘書表得以英 文書寫。 (六)在計畫申請及執行期間,申請人不得與審議委員以各種直接或間 接方式接觸及聯絡。 (七)本局確保審議作業之公平與保密性,所有審議結果均由本局正式 函知申請人。 (八)申請人不得因申請補助,誇大成果效益,致第三人或相關大眾誤 認本局保證本計畫成果或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安全與功能。 (九)申請人所執行之計畫應符合清潔生產概念,不得有危害人體、污 染環境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者。 (十)受獎勵及補助者於計畫期間及計畫結束後三年內應配合事項: 1.受獎勵及補助計畫成果效益追蹤。 2.參與本局相關成果發表會、展示會及記者會。 3.因應本局要求,於計畫文宣加註本府形象廣宣標誌。 4.擔任本局創業業師及產業輔導顧問。 (十一)依本自治條例,獲獎勵及補助者,若於第二期款撥付日起未滿 一年遷出本市,自遷回本市之日起五年內,停止受理其獎勵及 補助申請。獲獎勵或補助者,自第二期款撥付日起未滿一年, 如發生停止營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事實,則註記其負責 人,以作為後續審案之參考。 (十二)申請人申請本自治條例之獎勵或補助項目,申請期間以申請一 計畫為原則,並包含執行其他政府機關相關補助型計畫;惟已 獲補助之申請人,得於獲補助計畫執行期間屆滿日前三十日, 提出下一階段申請案。 (十三)申請人申請獎勵及補助準用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關係人交易 之迴避原則。 (十四)若申請人因糾紛或其他事由而有訴訟,致使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有強制執行命令之情事,本局得停止補助款撥付等相關事宜。 (十五)申請人之負責人或計畫主持人如為視障、聽障或其他身心障礙 人士,得併同申請文件提出可行之建議審查方式,並檢附身心 障礙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局初審同意後進行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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