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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3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工字第11230256311號令修正發布第9、13點條文;並自112年9月1日生效
  • 九、本獎勵補貼經費收支處理程序如下: (一)執行本計畫各項費用支出應取得合法之原始單據,內部憑證則應依 會計程序辦理,並由申請人之負責人簽署。 (二)受補貼者應依計畫書中各年度所列之用途,運用補助款,如有不符 合本計畫用途之經費不得核銷;其中人事費用應依法扣繳及申報薪 資所得稅,其餘事項悉依本局所定會計科目經費編列原則及查核準 則或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三)獲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之計畫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其 主管機關所定法令及會計制度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如經發現未確 實辦理者,本局得依情節輕重對受獎勵或補助者酌減嗣後申請獎勵 及補助款,並得停止獎補助一至五年。
  • 十三、本獎勵補貼其他應注意(配合)事項如下: (一)本計畫成果及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申請人所有,惟本府 基於國家利益與社會公益,取得該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 屬之實施權利。 (二)申請人所提供及填報之各項資料,皆應與事實相符,且保證無侵 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或營業秘密等相關智慧財產權, 否則應自負一切法律責任。若本局因此受有損害者,應賠償本局 所受之一切損害。 (三)受獎勵者須不定期接受計畫執行進度、內容品質、成果效益及經 費支用情形之查訪,必要時須提出計畫執行報告。 (四)申請人自遞件日起不得就申請行為、本計畫、補助金額與申請人 之其他商業行為作不當連結、進行不當宣傳或為其他使人誤導或 混淆之行為。 (五)外國投資人依規定申請獎勵補助,除申請書外,其餘書表得以英 文書寫。 (六)在計畫申請及執行期間,申請人不得與審議委員以各種直接或間 接方式接觸及聯絡。 (七)本局確保審議作業之公平與保密性,所有審議結果均由本局正式 函知申請人。 (八)受獎勵及補助者於計畫期間及計畫結束後三年內應配合事項: 1.受獎勵及補助計畫成果效益追蹤。 2.參與本局相關成果發表會、展示會及記者會。 3.因應本局要求,於計畫文宣加註本府形象廣宣標誌。 4.擔任本局創業業師及產業輔導顧問。 (九)申請人申請獎勵及補助準用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關係人交易之 迴避原則。 (十)已獲得研發計畫人事費用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勞工資薪補貼。 (十一)依本自治條例,獲獎勵及補助者,若於第二期款撥付日起未滿 一年遷出本市,自遷回本市之日起五年內,停止受理其獎勵及 補助申請。獲獎勵或補助者,自第二期款撥付日起未滿一年, 如發生停止營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事實,則註記其負責 人,以作為後續審案之參考。 (十二)申請人申請本自治條例之獎勵或補助項目,申請期間以申請一 計畫為原則,並包含執行其他政府機關相關補助型計畫;惟已 獲補助之申請人,得於獲補助計畫執行期間屆滿日前三十日, 提出下一階段申請案。 (十三)若申請人因糾紛或其他事由而有訴訟,致使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有強制執行命令之情事,本局得停止補助款撥付等相關事宜。 (十四)申請人之負責人或計畫主持人如為視障、聽障或其他身心障礙 人士,得併同申請文件提出可行之建議審查方式,並檢附身心 障礙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局初審同意後進行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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