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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8-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婦幼字第10636182600號令修正發布第5、6、11點條文;並自106年6月1日起生效
  • 五、申請資格: 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申請時兒童未滿二歲。 (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三)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兒童之父或母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籍人士,不受 前項第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
  • 六、合作對象: (一)合作托育人員: 1.取得本市核發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收托地點於本市,收費 不高於本市公告收費金額(應收項目為托育費,得收項目含副食 品費、延長托育費及節慶獎金),且不得任意調漲收費,至少收 托一名(含)以上三親等以外兒童(不含臨托),向所屬居家托 育服務中心提出合作意向書經審核通過之托育人員。 2.尚未收托三親等以外兒童者,得先申請加入合作,但其收托之三 親等內兒童須俟合作托育人員有收托一名(含)以上之三親等以 外兒童(不含臨托)期間始得申請本補助。 (二)合作托嬰中心: 1.向本局提出合作意向書經審核通過之本市立案私立托嬰中心(不 含公辦民營托嬰中心及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其收費不高於中華 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本計畫開辦時之收費基準及本市公告收 費金額,且不得任意調漲收費,其最近一次評鑑結果為通過;若 為新立案、尚未接受過評鑑者,應於立案滿六個月,期間接受本 局例行訪視三次及訪視輔導二次,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合作資格始得溯自立案日,且應參與 最近一次之評鑑。 2.平均月費低於本市私立托嬰中心收費調查結果第一分位數(Q1) 以下者,得敘明理由向本局申請調高收費,並提供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當年度預算表等資料,經 本府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最高可調至本市公告 收費金額。 前項合作意向書簽約期間為兩年,第二年之收費金額將參考前一年公 告之「臺北市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分析」及「臺北市房屋租金指數」 等指數,調整研議。
  • 十一、獎勵及退場機制: (一)針對合作托育人員及合作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本局得另定績優 人員之獎勵措施。 (二)合作托育人員或合作托嬰中心擅自調漲收費、變更收退費項目、 改變原收托條件或另立名目向家長收取非必要費用,經查證屬實 者,除依法處理外,應調回最近一次為合作托育人員或合作托嬰 中心時函報本局核備之收費額度、項目及收托條件,並退還家長 相關差額(檢附家長領據等佐證資料)。上開名單本局將公告於 「全國托育人員登記及管理資訊系統」。 (三)當年度如欲繼續參與合作,應調回最近一次為合作托育人員或合 作托嬰中心時函報本局核備之收費額度、項目及收托條件並經本 局同意後始得恢復合作資格。惟其自次年起停權一年,不得加入 合作托育人員或合作托嬰中心。 (四)合作托嬰中心查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經查屬實者,本局除依同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外,並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次月起, 撤銷該合作托嬰中心之合作資格及停發相關補助。另自次年起停 權二年,不得加入合作托嬰中心。 (五)合作托嬰中心查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條 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經查屬實者,除依同法第一百 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外,經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自行 政處分確定之次月起,停發本補助,並俟完成改善之次月起恢復 本補助;惟逾期不配合改善者,或情節嚴重者,撤銷其合作資格 及停發補助,並自次年起停權二年,不得加入合作托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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