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六、合作對象: (一)合作托育人員: 1.取得本市核發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收托地點於本市,收費 不高於本市公告收費金額(應收項目為托育費,得收項目含副食 品費、延長托育費及節慶獎金),且不得任意調漲收費,至少收 托一名(含)以上三親等以外兒童(不含臨托),向所屬居家托 育服務中心提出合作意向書經審核通過之托育人員。 2.尚未收托三親等以外兒童者,得先申請加入合作,但其收托之三 親等內兒童須俟合作托育人員有收托一名(含)以上之三親等以 外兒童(不含臨托)期間始得申請本補助。 (二)合作托嬰中心: 1.向本局提出合作意向書經審核通過之本市立案私立托嬰中心及私 立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其收費不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 日本計畫開辦時之收費基準及本市公告收費金額,且不得任意調 漲收費,其最近一次評鑑結果為通過;若為新立案、尚未接受過 評鑑者,應於立案滿六個月,期間接受本局例行訪視三次及訪視 輔導二次,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條規 定,合作資格始得溯自立案日,且應參與最近一次之評鑑。 2.平均月費低於本市私立托嬰中心收費調查結果第一分位數(Q1) 以下者,得敘明理由向本局申請調高收費,並提供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當年度預算表等資料,經 本府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最高可調至本市公告 收費金額。 (三)公辦民營社區公共托育家園。 前項合作意向書簽約期間為兩年,第二年之收費金額將參考前一年公 告之「臺北市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分析」及「臺北市房屋租金指數」 等指數,調整研議。
- 七、補助標準: (一)一般家庭: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 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補助每位兒 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至滿二歲生日前一天止。 (二)中低收入戶:補助每位兒童每月三千元至四千元至滿二歲生日前一 天止。 (三)低收入戶:補助每位兒童每月四千元至五千元至滿二歲生日前一天 止。 (四)家有未滿二歲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之家庭、特殊境遇家庭、 高風險家庭(以下簡稱弱勢家庭):補助每位兒童每月四千元至五 千元至滿二歲生日前一天止。 前項補助超過半個月、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未達半個月者以半 個月計。 第一項補助需以日托、全日托及夜托之托育型態,且合作托育人員或 合作托嬰中心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衛生福利部就業者家庭部分 托育費用補助及本補助總額者,依實際繳交費用予以補助。 第一項之補助金額,依各類家庭條件、送托方式及托育人員資格,區 分如下表:申請之兒童有其他兄姊者,前項補助金額加倍發給。 申請之兒童有其他兄姊者,且就托於公辦民營社區公共托育家園時, 則補助每位兒童每月三千元。
\托育型態 \ \ \ 資格 家庭\ 條件 \ 居家式 機構式 相關科系畢業 托育人員結業 證書 具保母技術士證 托嬰中心 一般家庭 每月二千元 每月三千元 每月三千元 中低收入戶 每月三千元 每月四千元 每月四千元 低收入戶 弱勢家庭 每月四千元 每月五千元 每月五千元 - 九、申請方式及審核程序: (一)申請人應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齊應備文件送交兒童托育 地點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托嬰中心或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初審,其 補助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算,逾時送件者補助日期自居家托育 服務中心、托嬰中心或社區公共托育家園收件日起算(以資料備齊 為準)。 (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托嬰中心或社區公共托育家園應於申請人備齊 資料五日內(以送達日起算)完成文件初審,經初審無誤後送交本 局複審,複審無誤後,按月匯入申請人(以下簡稱受領人)指定其 中一方之郵局帳戶。 (三)第一次申請、申請資格異動或轉托者均須提送申請。 (四)經審核未符合補助規定者,本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2.申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 (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外,應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 日內,得以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 。 (2)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先 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主動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如有特殊理 由,經本局認定並核備者,不在此限。 (3)申復期限於當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者,應延長至結算 申報截止日補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3.受理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者,追溯自第一項規定 日期起算。 (五)申請人逾期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 十二、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須於規定時間內備齊所有申請文件提出申請,以免延誤補 助審核時間,影響申請人自身權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異動事實十五日內與合作托育人 員或合作托嬰中心填寫異動通報單,主動向本局陳報異動: 1.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3.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衛生福利部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 用補助、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本補助等托育性質相關之補 助總額者。 4.兒童經出養或認領。 5.受領人結婚、離婚或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重新協議或 酌定。 6.受補助兒童停托、轉托或連續請假超過十五日以上。 7.合作托育人員收托三親等以外兒童停托。 8.合作托育人員資格提升或轉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9.受領人身分別、就業狀態、請領其他補助及帳戶變更等。 (三)受補助期間不得同時重複申請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或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查有重複請領即停止補助,並應 繳回重複期間之補助款。日後符合申請資格者,須重行提出申請 。 (四)申請人不得指定托育人員一對一收托,但發展遲緩、身心障礙、 罕見疾病或有其他特殊狀況需一對一照顧之兒童不在此限。 (五)合作托育人員或合作托嬰中心因發生退場情事或其它經本局認定 可歸責於合作對象而撤銷合作資格者,給予申請人二個月緩衝期 另覓及轉托其它符合本補助就托要件之合作對象,緩衝期屆滿仍 選擇送托原托育人員、托嬰中心或社區公共托育家園者,本補助 自緩衝期屆滿即停發,不得提出異議。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補助之全部 或一部: 1.以詐欺(如未實際送托兒童)、提供不實資料(如托育契約)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 2.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局要求之資料。 3.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4.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5.重複申請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父母未就業家 庭育兒津貼或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衛生福利部就業者家 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本補助等托育 性質相關之補助總額者。 6.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法院酌定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 (七)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本局應書面通知受領人。有前項應追 回已撥付本補助之情形時,由本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 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 機關辦理。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8-3018
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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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2928900號令修正發布,第6、7、9、12點條文;並自106年10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