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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8-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104136號令修正發布第4、7點條文;並自109年6月18日生效
  • 四、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將未 滿三歲兒童送請本市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並向本局 提出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費用申報者,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 之二十者,得申請友善托育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前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際照顧且負擔托育費用之父或 母一方提出申請: (一)父或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父或母一方受一年以上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宣告,且在 執行中。 (三)父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法院尚未酌定。 (四)非婚生子女與父或母一方同住。 (五)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 七、補助標準: (一)兒童送托本市公辦民營托嬰中心者:補助每位兒童每月新臺幣(以 下同)二千五百元,期限至滿三歲前一日止。 (二)兒童送托本市公辦民營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及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 者:補助每位兒童每月四千元,期限至滿三歲前一日止。 前項補助送托日數超過半個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半個月以 下者,以半個月計。 申請之兒童有其他兄姊者,送托本市公辦民營托嬰中心者,第一項補 助金額加發五百元。 申請之兒童有其他兄姊者,送托本市公辦民營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及準 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第一項補助金額加發二千元。 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衛生福利 部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費用請領金額及本補助總額者,依實際繳 交費用予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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