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館館長兼任,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 ,由本館館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本館業務相關代表。 (二)公、私立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學術等機構代表。 (三)具有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遺址出土古物、法律、 文物保存科學及修護專業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本會所涉古物類別文化資產之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 ,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不得 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委員名單應公布於本館網站。
- 五、本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 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 派該機關人員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古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出席陳述意見;並 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本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 。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本館網站。
- 六、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七條規定為之。 委員出席人數之計算,應將迴避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數。
- 七、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應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 查後研擬評估意見提送本會,本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 一人出席。 前項專案小組,應通知古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 並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
- 八、審議會之召開,應至少於會議前七日將會議資訊及旁聽申請文件一併公告於本館網站。 但遇緊急事故,必須立即召開者,不在此限。 相關個人、團體應依公告期限,備妥申請文件向本館申請旁聽,且應遵守會場秩序及有 關規定,違者主席得終止其旁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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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2045
臺北市古物審議會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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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北市立文獻館(108)北市獻編字第1083003328號函修正第2、5、6~8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