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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4-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捷聯字第1133018228號令修正發布第3、7、9~11、14、18、21、2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三、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鑑估價基準日:指參與開發案進行權益分配之各權益關係人,評估 各項貢獻權利價值之基準日期。 (二)權益轉換:指開發案內開發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或投資 人,提供土地、行政資源或資金,參與或投資開發案,於該項開發 案完成後,按其開發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開發完成後 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 (三)市地主:指開發用地內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者。 (四)投資人:指與主管機關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 契約書(以下簡稱投資契約書)者。 (五)開發大樓:指開發案內所規劃、設計、施工並與捷運設施共構或分 構之新建建築物及其所占持分土地。 (六)區位:指開發大樓內可由權益關係人進行分配之不動產,可分為房 屋及車位兩種類型,各區位包含各建物及其所占持分土地。 (七)權值:指開發大樓於鑑估價基準日時各區位之產權預期銷售價格, 用以做為權益轉換與區位選擇之評估基準。 (八)投資開發費用:指評估投資人於整體開發歷程中所需支付之各項成 本與利潤,以作為參與開發案進行權益轉換之基礎。
  • 七、開發大樓各區位權值及大樓總權值評估作業係由捷運局與投資人共同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並由該公會依本府地政局推薦不動產估價師 名單中委託三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評估,並出具估價報告書。 前項三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由該公會召開會議 審查,捷運局與投資人得列席表達意見,審查後由該公會採平均方式 出具之各區位權值及大樓總權值報告書作為議定價格。 市地主與投資人對於前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各區位權值及大樓 總權值報告書所載相關估價結果,不得異議。
  • 九、投資人應負擔之建物興建成本係依鑑估價基準日之市場行情進行評估 ,項目如下: (一)歸墊本府墊支之相關費用:包括本府墊付之土地開發基本設計費及 捷運設施共構部分屬土地開發之細部設計及其施工費和變更設計及 其施工費、委託專業服務顧問費、地上物處理費或其他因土地開發 產生之相關費用,以投資契約書所約定歸墊金額採計。 (二)建物設計費用:按開發基地條件與設計規模,併參考開發基地所在 地建築師公會頒布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評估設計費用。 (三)工程營造費用:係指投資人為完成開發大樓,所需支付營造業者之 相關費用,或必要之工程費用,其評估項目包括: 1.新建工程中有關假設、基礎、結構體、外部裝修、內部裝修、門 窗、防水隔熱、雜項、景觀(如庭園、綠化與植栽)、共構裝修 、材料設備(如電梯、衛浴、廚具)、電氣、弱電、空調、自動 化、給排水、生活廢水、消防設備、通風設備,及其他屬土木、 建築與機電等直接工程費用。 2.新建工程中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空氣污染防制、工程監測、保險 、品質管理、營造管理、營造業者利潤、屬工程營造費用之營業 稅,及其他屬營造過程中因興建、管理與行政而發生之間接費用 。 3.投資人為完成開發大樓之興建,所必要支出之其他工程費用,包 括但不限於鑑界費用、鑽探費用、鄰房鑑定費用、外接水電瓦斯 管線工程與證照申請暨簽證費用、建築相關規費與證照申請費用 、協助公共設施開闢與市有建物整建維護費用等。 (四)利息費用:係指投資人為籌措投資開發費用所需之資金成本,其評 估方式由專業營造管理廠商依投資人提供書面資料進行評估或依市 場與慣例自行評估,該評估方式得以下列原則為之: 1.第一款所稱本府墊支之相關費用屬一次性投入資金部分之利息費 用,依投資契約書所約定歸墊金額,本金分自有資金部分與借貸 資金部分採年息複利計算,計息日依投資人實際繳款日起算至投 資契約書訂定之完工期限止,以評估計息。 2.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費用屬分段性投入資金部分之利息費用,本 金分自有資金部分與借貸資金部分採年息複利計算,計息日依開 發案建造執照領得日起算至投資契約書訂定之完工期限止,以評 估二分之一計息。 3.分期開發之基地,得依預估開發時程設定分期利率及分期計息日 以計算利息費用,而不受前二目規定之限制。 (五)公寓大廈管理基金、開放空間基金或其他經行政機關要求所成立之 管理維護基金。 (六)其他經捷運局、投資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所必要或須刪減之 費用。
  • 十、建物興建成本評估作業係依投資人提送之細部設計圖、施工規範、工 程預算書及投資開發費用編列表內所列之項目、規格、數量及單價, 由捷運局與投資人共同委託建築師公會,並由該公會依本府工務局推 薦專業營建管理廠商名單中委託三家廠商鑑價,並出具鑑價報告書。 前項三家專業營建管理廠商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由該公會召開會議 審查,捷運局與投資人得列席表達意見,審查後由該公會採平均方式 出具建物興建成本之報告書。 建物興建成本之市場行情,其單價引用、參考及訪價之資料來源,依 下列資料庫順序: (一)臺北市議會審定之工程預算單價。 (二)本府工務局常用單價。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北區)單價。 (四)開發案基地所在地營建物價月刊所公布之工項單價。 (五)若上述資料庫均無適用或無法合理反映勘估標的之興建成本者,專 業營建管理廠商得進行市場查估訪價,該訪價佐證文件須納入鑑價 報告書之附件。 市地主與投資人對於第二項建築師公會出具之建物興建成本報告書所 載相關鑑價結果,不得異議。
  • 十一、投資人為辦理土地開發,基於開發商立場,所須支付與代主管機關 或土地所有權人支付之投資稅管費用,其評估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人 事行政管理費用、銷售管理費用、分包廠商管理費用、土地開發方 案規劃費用、財務評估費用、各區位權值及大樓總權值之估價費用 、建物興建成本之鑑價費用、風險成本、地籍整理費用、土地開發 所須負擔之印花稅、契稅、房地互易營業稅等稅捐,及其他屬投資 人辦理土地開發所須之行政庶務管理費用、地主區位選擇作業費用 、規費與稅賦負擔。 除法令另有規定、契約另有約定或畸零樓地板找補買賣外,土地所 有權人不需支付任何開發費用而可完整取得開發大樓所分配區位之 產權。
  • 十四、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各可分得依捷運土地開發、都市計畫等相 關獎勵法令所增加實際設計獎勵容積之半數,其中屬主管機關可分 得之獎勵容積部分,主管機關應支付投資人委託建造費用,其支付 費用與方式,應於本府與投資人完成權益協商後,依議定結果分四 期給付,方式如下: (一)第一期:投資人申報放樣勘驗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時,支付委託 建造費用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投資人興建至頂樓樓板時,支付委託建造費用百分之四 十。 (三)第三期:投資人取得使用執照時,支付委託建造費用百分之二十 。 (四)第四期:投資人完成建物專有部分交屋時,支付委託建造費用百 分之十。 若投資人同意主管機關以所分配樓地板面積抵繳委託建造費用,則 由雙方另以所分配區位之議定價格折抵。 主管機關獎勵樓地板之分配及委託建造費用與支付方式,應依前二 項規定辦理。但主管機關、土地所有權人及投資人另有約定或都市 計畫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或規定。
  • 十八、土地所有權人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方式,係依投資人按捷運局所評 估之投資開發費用,由土地所有權人以等權值之區位與投資人進行 抵付作業。其權益轉換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投資人間可分配權值,係將開發大樓總權值扣除 主管機關取得獎勵容積權值而得,即 S-rT。 (二)投資人參與權益轉換權值,係指投資人於開發案中,就其投資開 發費用可作為分配區位之權值,應包含第九點建物興建成本、第 十一點投資稅管費用及第十三點期待利潤,惟應扣除主管機關已 支付之委託建造費用。其評估公式如下: ΔBS=[BC×(1+m%)-ΔRC]+(S-rT)×p% (三)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開發案,其可作為分配區位之權值,應為第一 款所稱土地所有權人與投資人間可分配權值與前款所稱投資人參 與權益轉換權值之差額。其評估公式為:(S-rT)-ΔBS。 (四)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比率,為前款差額占土地所有權人與投資人間 可分配權值之比率。其評估公式為: [(S-rT)-ΔBS]/(S -rT)。 土地所有權人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作業,應依前項計算方式辦理權 益轉換。但雙方另有約定或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約 定或規定。
  • 二十一、各區位權值依第七點共同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結果辦理 ,各權益關係人依其可分配之權值換算各自應得之樓地板面積與 區位。
  • 二十三、為進行各權益關係人間區位選擇作業,投資人應於作業開始前召 開說明會,向參與土地開發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作業流程、 產品規劃、主要建材設備之規格與配置,及標準層及非標準層平 面之相異處。捷運局應於官網上公告辦理期間,各權益關係人應 於公告期限內進行區位意願調查與區位選擇作業,由投資人代本 府以下述順序與原則進行區位選擇作業: (一)第一順位為參與土地開發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依「臺北市臺 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參與 土地開發而未領取協議價購款之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倘前述 權益關係人對區位選擇意願相同時,需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 以抽籤決定之。前述參與土地開發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若未於 公告期限內回復區位意願調查、完成區位選擇,本府將視同其 放棄優先選取區位之權利。 (二)本府與投資人於第二順位時進行區位選擇,倘雙方對區位選擇 意願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三)各權益關係人之選定區位,該權值轉換應以完整區位且不分割 產權方式取得為原則。 (四)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因繼承、贈與、買賣或其他原因同 時轉讓數人者,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與本府簽訂土地協議價購 書所生之權利義務,由該數人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開發用地之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依「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申請優先承租或優先承購 者,須俟前項各權益關係人均完成區位選擇後,捷運局再針對屬 本府分回之公有不動產徵詢其優先承租或優先承購之意願,各依 捷運局租、售之作業時程與區位範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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