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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9-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原教文字第10631178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點;並自106年4月15日生效
  • 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五條及第十九條第 三項,臺北市政府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學生就學, 減輕其就學負擔,獎勵優秀人才,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 三、本要點補助對象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就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 小)、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高 級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職)或大專院校之在學學生。 前項所稱原住民身分,依據原住民身分法及相關規定認定之。 前項所稱大專院校,指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之二專、五專、二 技、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含夜間部)。不包含碩 士班、博士班、空中大學(專科)、推廣部、進修補習學校、遠距教 學、學分班及在職進修班學生。
  • 四、本要點補助項目如下: (一)代收代辦。 (二)交通費。 (三)午餐。 (四)學業助學金。 (五)特殊才能助學金。 (六)私立教育代金。 (七)生活津貼。 前項補助項目、標準及檢附文件如附表,由主管機關每年定期公告之 。
  • 五、本要點補助原則如下: (一)午餐補助:就讀本市公立國民小學,且家庭年所得未超過新臺幣一 百一十二萬元。 (二)學業助學金:就讀國(中)小學習領域評量之學期總平均七十分或 乙等以上;高中(職)學業成績達七十五分以上且德行評量達八十 分以上或未受警告、小過或大過等懲處紀錄;特殊生成績免計。 (三)特殊才能助學金:參加政府機關辦理之各項競賽或展覽成績優良者 。 (四)生活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滿二年以上,就讀高中職、大 專院校,且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 (五)私立教育代金:就讀私立高中職及大專院校,其操行成績達八十分 以上或未受警告、小過或大過等懲處紀錄,學業總成績平均及格者 。前項學業成績等第轉換分數方式,依相關成績評量或考查規定辦 理。
  • 六、本要點之申請人應為未成年補助對象之父、母或監護人。成年之補助 對象得為申請人。
  • 七、申請人應於受理期間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逾 期不予受理。 前項受理機關係指本市各級公私立學校及本市行政區公所。
  • 八、受理機關應將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造冊並彙送主管機關請撥補助。 申請補助所應檢具文件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或受理機關 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九、主管機關審核受理機關彙送申請資料無誤後,應將補助款撥入本市各 級學校指定保管款帳戶後轉發申請人;本市行政區公所申請資料應將 補助款撥入申請人指定金融帳戶。
  • 十、本要點各項補助以各學制法定修業年限內為原則,重讀、延修或已獲 補助學期之原住民學生不得申請。
  • 十一、受補助對象如已領取與本要點各項補助之同等性質補助者不得申請 。
  • 十二、申請人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領取補助,主管機 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之補助處分。
  • 十三、主管機關因審核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或個人調閱之, 申請人應配合辦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取得之資料,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
  • 十四、主管機關得向受理機關查核補助作業辦理情形及受補助對象補助期 間資格異動情形,如有不實情事者,將追繳補助款。 前項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獎補助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限期返還。逾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涉及刑事責 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十五、本要點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十六、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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