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2-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北市交工控字第105315545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點;並自106年1月16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受理申請調閱閉路電視畫面注意事項;新名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交通路況監控錄影監視系統管理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期規範交通路況監控錄影 監視系統之設置管理及運用,並兼顧交通監控功能、資訊公開及個人 隱私權之保護,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錄影監視系統,指本處於臺北市內為監控交通路況所設置 之攝錄影音設備。
  • 三、錄影監視系統應由本處交通控制中心(以下簡稱交控中心)之系統操 作人員專責操作及管理。 非交控中心之系統操作人員如因業務須操作錄影監視系統時,應經交 控中心主任或其指定之代理主管同意後,於交控中心人員陪同下始得 操作。
  • 四、錄影監視系統使用範圍: (一)有關例行性路況檢視事項。 (二)有關交通資訊查詢及交通事件處理之追蹤、檢視事項。 (三)其他因交通管理、系統運作及研究發展需要事項。
  • 五、錄影監視系統攝錄影及管理原則: (一)錄影須以道路交通狀況及道路交通事件為對象。但為因應特殊緊急 狀況,不在此限。 (二)錄影監視系統之資料應予保密,非經本處核准,不得對外提供。 (三)錄影監視系統之資料應予保密,非經本處核准,不得對外提供。
  • 六、本要點所稱複製係指複製錄影監視系統資料;調閱係指現場觀看歷史 錄影監視系統資料。 錄影監視系統資料除複製及調閱以外,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保存影像 。
  • 七、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或調查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範 圍內,具函向本處申請複製錄影監視系統資料,並敘明複製日期、時 段、地點及原因: (一)依法令規定或為執行法定職權。 (二)維護公共安全。 (三)為免除人民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迫切危害。 如因情況急迫,不及依前項規定具函申請複製,需向本處申請調閱時 ,調閱當日該機關調閱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及經其機關主管人員核准 簽章之申請表辦理。
  • 八、臺北市議員因監督市政而有複製錄影監視系統之必要,除涉及刑事案 件偵查不公開、人民隱私及其他法定應秘密事項外,應敘明複製日期 、時段、地點及原因向本處具函申請,經本處核准後始得執行。
  • 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因證據保全或其他法定偵查、調查行為而有複 製錄影監視系統之必要,應請受(處)理案件之公務機關具函向本處 申請。
  • 十、複製申請案之處理期限以六個工作日為限。調閱申請案應現場即時處 理。 申請複製有法令上不應准許者,應駁回其申請;如申請不合程序或應 記載事項不明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十五日內補正,處 理期限自補正之日起重新起算。 前項補正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本處核准函內應敘明:「基於保障隱私權,請依相關法令規定運用影 音資料,不得有洩密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 十一、複製機關於法定偵查、調查行為結束或複製事由消滅時,該複製影 像應予以銷毀。但有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複製機關對於複製錄影監視系統資料,應盡善良管理責任,並不得 再複製、翻拍或為其他處理、利用。如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或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者,依各該法令論處。
  • 十二、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本處另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