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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6-303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公字第113301825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113年2月29日生效
  • 二、本要點補助方式如下: (一)實施期間:本要點實施期間、受理申請期間及補助預算總額度,公 告於本局網站。 (二)申請人應為太陽光電設備所有權人且具下列條件者: 1.建築物所有權人(自然人、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法人或宗教寺 廟等)。 2.取得前目建築物所有權人出租整棟建物(含屋頂)供營業使用者 (辦妥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法人設立證書、營業稅籍登記證明 ),須檢附全棟建物租賃契約。 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4.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之區分所有權人持份合計低於百分之五 十之合法建築物。 5.同一棟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僅能有一取得同意備案資 格者提出申請補助。所稱「棟」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一條第四十三款規定「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 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三)取得當年或前一年度經濟部能源署或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同意備案文 件。
  • 三、補助標準: (一)設置總容量逾三峰瓩,且在五峰瓩以下者,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 (二)設置總容量逾五峰瓩,且在十峰瓩以下者,其五峰瓩以下部分依前 目規定補助;逾五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四千五百元。 (三)設置總容量逾十峰瓩,其十峰瓩以下部分依前二目規定補助;逾十 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三千元,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一 百五十萬元,補助額度以實際支用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為限。 (四)補助對象如係建物所有權人、社區管委會或非政府組織以集資方式 設置之公民電廠,其太陽光電設備設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對外集 資,且每認購者認購容量未逾一峰瓩,除依前三目規定計算補助基 準外,每峰瓩額外補助新臺幣五千元,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補助額度以實際支用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為限。 (五)如補助對象其設備售電方式採僅併聯不躉售,除依前四目規定計算 補助基準外,每峰瓩額外補助新臺幣一千元。但每案最高補助新臺 幣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補助額度以實際支用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為 限,且補助總容量本局得依設置地點實際使用電力調整補助金額, 補助對象不得異議。 (六)實際支用費用包含太陽光電模組、模組架台、直流接線箱﹙含保護 裝置﹚、變流器(換流器)、交流配電箱、蓄電池﹙含架台﹚與充 放電控制器、配電材料、遠端發電監測(含展示設備)、規劃設計 監造、證照及簽證、安裝施工及基礎工事費等。 (七)補助經費用途為申請人在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支出,且申請補 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使用範圍以新品為限,並應於申請時符合 下列各目條件之一: 1.當年或前二年度獲得經濟部能源署「優質太陽光電產品評選活動 」,評選合格廠商之太陽光電模組產品。 2.符合經濟部能源署或臺北市政府核發同意備案文件當年度或以後 年度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臺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 之太陽光電模組。
  • 五、本要點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受補助者應於本局核准補助日起一年且於取得經濟部能源署或臺北 市政府核發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登記二個月內,檢送補助款核撥申 請書件向本局申請撥付補助款。申請日期以本局收受補助款核撥申 請書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補助款核撥申請書經本 局審查通過後撥付補助款。 (二)申請補助款核撥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1.補助款領據正本。 2.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正本。 3.實際支用費用明細表正本。(若申請案同時向其他計畫或機關申 請補助,應於竣工後向本局提出核銷申請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4.支付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費用支用單據(發票或收據)正本。 (支用單據正本若需用於報稅,請提供影本並註明正本用途) 5.撥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6.經濟部能源署或臺北市政府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影本。 7.本局核定補助公文影本。 8.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發電量查詢授權書。 9.其他本局所定文件。 (三)前款文件若為影本,請蓋與正本相符及用印。 (四)受補助者提送之文件不符規定,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全者,應不予撥款。 (五)本局為確認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情形,得派員至現場查察,受補 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現場查察與竣工審查表所載不符者 ,得要求受補助者說明並限期改善。 (六)受補助者依規定申請核撥補助款應列明本局補助項目及金額送本局 辦理核銷。 (七)受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補助內容執行補助計畫,補助款項應專款專 用,其支用單據應依政府支用單據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八)受補助單位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其主管機關所定法令及 會計制度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及銷毀。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本 局得依情節輕重酌減嗣後申請補助款或停止受理申請補助一至五年 。 (九)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支付 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六、本要點督導及考核如下: (一)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二)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自補助款撥付日起十年內,應記錄 每季使用狀況,並於每年一、四、七、十各月之五日前完成紀錄, 且繳交上一季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再生能 源躉購電費通知單或其他足以證明發電數據之文件。如系統發生故 障情形,應詳細記載與說明故障原因及維修狀況於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 (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自補助款撥付日起十年內,本局如 有辦理示範觀摩活動之需要或派員巡察時,受補助者應予以配合。 (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自補助款撥付日起十年內,如向本 局申請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人變更時,原申請人應向經濟 部能源署或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並於經 濟部能源署或臺北市政府同意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本要點規定 之相關義務移轉同意書及經濟部能源署或臺北市政府同意變更公文 影本(請蓋與正本相符及用印),經本局備查後,本要點規定之相 關義務將一併移轉予變更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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