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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6-303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公字第11230121511號令修正發布第3、4點條文;並自112年1月19日生效
  • 三、本要點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受補助者應於本局核准補助日起一年且於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或臺北 市政府核發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登記二個月內,檢送補助款核撥申 請書件向本局申請撥付補助款。申請日期以本局收受補助款核撥申 請書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補助款核撥申請書經本 局審查通過後撥付補助款。 (二)申請補助款核撥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1.補助款領據正本。 2.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正本。 3.實際支用費用明細表正本。(若申請案同時向其他計畫或機關申 請補助,應於竣工後向本局提出核銷申請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4.支付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費用原始憑證(發票或收據)正本。 (原始憑證正本若需用於報稅,請提供影本並註明正本用途) 5.撥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6.經濟部能源局或臺北市政府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影本。 7.本局核定補助公文影本。 8.其他本局所定文件。 (三)前款文件若為影本,請蓋與正本相符及用印。 (四)受補助者提送之文件不符規定,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全者,應不予撥款。 (五)本局為確認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情形,得派員至現場查察,受補 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現場查察與竣工審查表所載不符者 ,得要求受補助者說明並限期改善。 (六)受補助者依規定申請核撥補助款應列明本局補助項目及金額送本局 辦理核銷。 (七)受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補助內容執行補助計畫,補助款項應專款專 用,其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八)若已報請審計機關同意檢附領據及實際支用明細表者,原始憑證留 存於受補助者,並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 之銷毀,應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 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 關同意。 (九)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 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四、本要點督導及考核如下: (一)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機關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 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 (二)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三)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自補助款撥付日起五年內,應記錄 每季使用狀況,並於每年一、四、七、十各月之五日前完成紀錄, 且繳交上一季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再生能 源躉購電費通知單或其他足以證明發電數據之文件。如系統發生故 障情形,應詳細記載與說明故障原因及維修狀況於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 (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自補助款撥付日起五年內,本局如 有辦理示範觀摩活動之需要或派員巡察時,受補助者應予以配合。 (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自補助款撥付日起五年內,如向本 局申請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人變更時,原申請人應向經濟 部能源局或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並於經 濟部能源局或臺北市政府同意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本要點規定 之相關義務移轉同意書及經濟部能源局或臺北市政府同意變更公文 影本(請蓋與正本相符及用印),經本局備查後,本要點規定之相 關義務將一併移轉予變更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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