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人員(包括受僱者、派遣勞工、求職者、技 術生及實習生)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 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 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 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 人員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 、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三、本局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 ,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 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 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八、本局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 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並為會議主席,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五人,其中單一性別委員 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派遣勞工如於執行職務遭受性騷 擾時,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 十五、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委員 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 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 二十日內向委員會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但申覆之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 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覆: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本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予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公務員相關法規 、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 本局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 申訴人依公務員相關法規、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 十八、本局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 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九、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局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二十、本局不得因員工依本要點所訂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 處分。
- 二十一、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局員工,本局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
- 二十二、本要點自公布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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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北市勞人字第10435185800號函修正發布第1~3、8、15、16點條文;並刪除第17點條文,其餘依次遞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