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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北市勞人字第1076078349號函修正第1、2、4、5、8、11~22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 習生)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 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 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 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 人員及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 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四、本局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於員工在職訓練中,規劃辦理性別平 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且公告本局人事訊 息佈告欄及Bola網。
  • 五、本局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受 僱者且公告本局人事訊息佈告欄及Bola網。 申訴專線電話: 02-27587109 申訴專用傳真: 02-87800637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DL-equality@mail.taipei.gov.tw
  • 八、本局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 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並為會議主席,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五人,其中單一性別委員 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派 遣勞工如於執行職務遭受性騷擾時,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 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十一、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當經驗者協助。
  • 十二、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 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 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局並應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檢討及追 究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三、本局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 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 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 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 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 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四、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委員 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 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局,並註明對決議有異議者,得 於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委員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 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本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五)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六、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公務員相關法規 、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 本局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 申訴人依公務員相關法規、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 十七、本局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 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八、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局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十九、本局不得因員工依本要點所訂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 處分。
  • 二十、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局員工,本局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
  • 二十一、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若有牴觸性別工作平等法者,牴觸無效 。
  • 二十二、本要點自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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