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303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工字第11230175921號令修正發布第2、3、6、9、11點條文;並自112年4月19日生效
  • 二、申請資格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本計畫之補助: (一)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有限合夥法於本市完成設立登記者(以下 簡稱申請人),惟不含外國分公司。 (二)應於設立登記之次日起八年(含)內提出。
  • 三、補助類別 (一)參與在海外舉辦之國際性創業活動或創業競賽。其內容包含創業資 金媒合、新創團隊產品展示、創新創意模式發掘或協助新創團隊在 其他國家發展等不同形式,並有三個國家以上的新創團隊參與之創 業活動或創業競賽。 (二)實際進駐位於海外之創業加速器或育成中心。 (三)參與海外創業加速器或育成中心提供之培訓課程或相關訓練。 (四)赴海外執行「概念驗證(Proof of Concept,POC)」 、「服務驗 證(Proof of Service,POS) 」或「商業驗證(Proof of Business,POB) 」。
  • 六、申請作業 (一)申請人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內以郵寄、專人親送或網路檢送下列申請 應備文件(含電子檔)各一份,向本局提出申請: 1.申請書。 2.團隊營運計畫書。 3.團隊出國計畫書。 4.經費支出明細表(申請用)。 5.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證明文件及設立登記表影本。 6.團員之員工勞保記錄證明或僱傭契約影本。 7.相關證明文件:已取得創業加速器、育成中心所提供之進駐或培 訓資格、已獲得創業活動參與資格、已獲得赴海外執行「概念驗 證(Proof of Concept,POC)」 、「服務驗證(Proof of Service,POS)」或「商業驗證(Proof of Business,POB)」 之契約、合作意向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曾參與本局創業相關計畫 、補助或課程且表現優異、於國內外獲獎或其他足資證明專業造 詣之經歷。 8.其他經本局指定之相關文件。 (二)資格不符或檢附文件不齊全,經本局限期補正仍未補正或補正不齊 全者,本局得駁回其申請。
  • 九、請款作業 (一)受補助人應於補助案執行結束次日起三十日內(十一月二十一日後 結束執行之補助案最遲須於十二月二十日前),以郵寄、專人親送 或網路檢送下列申請撥款應備文件(含電子檔)各一份,向本局申 請撥款: 1.請領申請書。 2.團隊出國報告書。 3.經費支出明細表(請款用)與外幣匯率證明。 4.支用單據(含支用單據清冊、支出機關分攤表及黏貼憑證用紙; 單據抬頭名稱須與受補助人名稱相同)。 5.領據(具領人名稱須與受補助人名稱相同)。 6.出國期間回傳清晰相片(含文字說明)或出國心得之證明。 7.其他經本局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屆期未辦理核銷者,不予補助。 (三)應備文件如有欠缺者,本局將以書面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 予撥款。 (四)受補助經費結算若需換算匯率,須檢附外幣結匯水單證明;無外幣 結匯水單證明者,則依出國前一工作日臺灣銀行賣出該外幣即期匯 率為依據辦理報支;無臺灣銀行賣出該外幣即期匯價者,以現金匯 價為依據。以信用卡支付者,得以信用卡結算匯率辦理報支。 (五)受補助人請領補助款所檢附支用單據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與 誠信原則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與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如有不實 受補助人應負相責任。 (六)本補助款所衍生之相關稅捐及其他費用由受補助人自行負擔。
  • 十一、應注意及配合事項 (一)受補助人於出國期間須回傳不同活動或培訓課程等之清晰場景相 片,每張相片需搭配文字說明至少三十字;另出國日數超過十五 日之補助案,每滿三十日須回傳一篇至少八百字之心得(不足三 十日者,以三十日計算)。若有違反之情事,將酌以扣減補助款 百分之三十。 (二)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另得依情 節輕重對該受補助人停止受理申請補助一年至三年;屆期不繳回 補助款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1.申請文件、執行成果報告、產品、營運模式或相關附件有隱匿 、虛偽、造假或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等不實情事。 2.補助經費未依核定用途支用或其他有虛報、浮報之不實情事。 3.檢附不實之支用單據辦理核銷。 4.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或未依核定內容執行補助案。 5.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放棄補助。 6.補助案接受其他政府機關重複補助相同經費科目。 7.補助案已逾申請撥款期限,且經本局通知限期繳件仍未依限辦 理。 8.未經本局同意,以本府、本局或其他類似之名義進行不當宣傳 ,或為其他使人誤導、混淆、或其他涉及法律責任之行為。 9.其他違反本須知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三)受補助人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未依本須知各點所定期限向本局 提出申請變更、撥款或超過規定申請變更次數,由本局記點一點 ,累計滿二點者,本局得對該受補助人停止受理申請補助一至三 年。 (四)受補助人應配合參與本計畫相關之成果發表會、創新創業講座或 其他同類性質活動,並配合本局追蹤調查補助案成效、輔導或徵 文活動(如執行補助案之活動經驗分享),俾有助於推展本計畫 之公共效益。 (五)受補助人提出之相關成果文件須無償提供本府使用於各項成果發 表、展示、宣傳、網站及分享會使用。 (六)本計畫所定內容本局得隨時調整或修改之,本局並保有本計畫內 容與活動時程變更及解釋之權利。若有其他未盡事宜,依本府及 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