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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5-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13609803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並自113年7月1日生效
  • 貳、目的 為處理本市內湖科技園區於一○六年七月一日前即已擅自增建夾層屋 違章建築(下稱夾層違建),訂定「臺北市內湖科技園區夾層違建執 行計畫」(以下簡稱:本執行計畫),據以執行以貫徹本府依法行政 之立場。 前項之內湖科技園區,指位於本市內湖區西湖段四小段及文德段五小 段地號土地範圍內者。
  • 參、列管申請 一、依本執行計畫申請列管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切結書、現況照片。 (二)本市開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之評估報告書。 (三)一○六年七月一日以後始申請列管者,尚須檢附夾層違建為一○六 年七月一日前即已存在之證明文件。 二、前款申請文件如有欠缺,都發局應以書面敘明補正事項通知申請人補 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第一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第二次補正期 限為十四日。 三、經都發局依前款規定第二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都發局得駁回其申請。
  • 肆、作業方式 一、本執行計畫修正公告實施後,違建所有人應即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事宜或自行全部拆除。 二、違建所有人自行拆除列管之夾層違建前,應先報請都發局備查,並經 都發局認定確實已全部拆除者,始得解除列管。 三、列管之夾層違建經都發局限期令違建所有人限期補辦建造執照或自行 拆除,逾期未補辦或自行拆除者,由都發局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 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者,得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得連續處以怠金 。 都發局就一○六年七月一日以後始核准列管之夾層違建執行前項規定 時,應自核准列管首年起一定期間內加強查核,其加強查核期間及總 計加強查核次數之計算如下: (一)加強查核期間:5 年+(列管年-113 年)。 (二)總計加強查核次數:15+ (列管年-113 年)×3。 都發局依前項規定完成加強查核後,按一年一次查核。 四、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者,由建照協審單位受理掛號申請,依臺北市 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辦法規定辦理。 五、本執行計畫廢止後,列管之夾層違建未依規定完成補辦建造執照或自 行拆除改善者,都發局將依序執行強制拆除。 六、本執行計畫之怠金,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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