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審議規範係提供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案件基準。
- 五、施工期間開發單位應導入工地污染科技化管理,設置監視錄影系統及 營建工程空氣品質、施工噪音連續偵測器,及具備即時預警通報與污 染自動化抑制功能設備。 前項偵測器監測數據應上傳本府指定平台,並連線至工地出入口所設 置之顯示看板公布周知。
- 六、施工期間開發單位應優先考量採用電力之施工機具。所使用柴油發電 引擎及動力機具,應取得施工機具金級清潔排放自主管理標章、進出 工地柴油車輛應取得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主管理標章。 前項標章均應維持在效期之內。
- 七、施工期間開發單位應填報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營建工程周邊道路 認養同意書,認養基地周邊道路及人行道,並進行洗掃。遇交通部中 央氣象署發布本市高溫資訊燈號為橙燈以上時,應使用回收水執行周 邊道路降溫灑水作業。
- 八、新建建築物應規劃取得黃金級以上之綠建築及智慧建築標章、建築能 效 1+ 級(近零碳建築)標示及低碳建築標示,並將上述規劃申請之 指標項目及採行措施納入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前項標章、標示開發單位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2 年內取得,並予公 開,另除低碳建築標示,餘於營運期間仍應維持。
- 九、開發單位非屬依其他法令負擔再生能源設置義務者,應於適當場所設 置整體契約容量 5%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並併同設 置可於運轉期間佐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發(放)電功率 平均值達 80 %之設備,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設置監控設備,儲能 設備則應設置電能管理系統。但因其他因素限制,無法設置足額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經本會審查同意,得購買經濟部認可之再 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替代。 前項契約容量應納入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 十、除「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所訂開發行為應依該辦法辦 理外,其他環境影響評估案開發單位應參照上開管理辦法提出溫室氣 體減量措施進行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抵換比率每年 10 %,連 續執行 10 年;抵換比率每年超過 10 %者,其執行期程得少於 10 年,至應抵換總量全數抵換完成。 開發單位應於開發行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始得執行溫室氣體 增量抵換。 開發單位於執行溫室氣體增量抵換前,應向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提出取得溫室氣體抵換來源、作法、執行期程及預估溫室 氣體減量等,經環保局審查通過後執行。
- 十一、開發單位應就建築外殼、空調及照明系統、動力設備等,提出節能 效益評估。 建築外殼採用金屬及玻璃帷幕設計者,應審慎評估並減少其對周遭 環境之影響,且採用高性能節能綠建材。 開發單位應採用能源效率標示等級第 1 級、具金級省水標章或環 保標章之設備,且開發行為作為旅館、商業或辦公使用者,應設置 建築能源管理系統,並進行用電需量管理及節能措施,另設有鍋爐 者,應採用電氣、燃氣或其他節能鍋爐,營運期間節能情形納入追 蹤監督。
- 十三、開發行為產生施工及拆除廢棄物者,應提出減量及再利用計畫,評 估可能產生物料種類與數量,施工項目符合再生粒料用途者,應評 估優先使用再生粒料,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 十四、開發單位應採行下列基地保水、雨水流出抑制及降雨逕流非點源污 染最佳管理技術: (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07 條規定說明建築基地保 水設計,並評估開發前後基地保水量之變化。 (二)排放雨水逕流至雨水下水道者,應設置雨水流出抑制設施,並符 合最小保水量基地面積每平方公尺應貯集 0.078 ㎥ 之雨水體積 及最大排放量基地面積每平方公尺每秒鐘允許排放 0.0000173 ㎥ 之雨水體積為計算基準。須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規劃設置滯洪 沉砂池者,另依水土保持相關規定辦理。 (三)應參照「降雨逕流非點源污染最佳管理技術(BMPs)指引」納入 規劃設計,以減輕降雨沖刷地表、建築物所產生之逕流非點源污 染對環境水體之衝擊。
- 十九、住宅社區開發位於山坡地,應考量氣候變遷衝擊,並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地開發應利用原有之地形、地貌,適時導入砌石、草溝、埤塘 、漥蓄、造林等兼顧生態景觀之保育防災措施,以維持原有自然 度或補償自然度之損失,維護或改善既有生態機能。 (二)基地內平均坡度超過 30 %者,除排水、截水溝或滯洪、沉砂、 擋土安全之水土保持設施及造林保育措施外,不得開挖整地及作 為建築使用。 (三)整地施工應力求順應地形、挖填平衡及減少挖填,開挖整地(不 含建築基礎開挖)之挖填平均深度應維持在 2 公尺以下。其平 均深度係以挖填土方量除以整地面積。 (四)開發區整地前後坵塊圖之平均坡度改變量不得大於 15 %。 (五)整地工程應採分區分期方式規劃且於下游防災工程完成後始得進 行。另整地範圍應由最下游側進行,規劃足夠緩衝綠帶,並維持 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及既有水體生態系統之完整性。 (六)開發行為應依植生調查結果,評估於適當區域(如緩衝帶、六級 坡等)進行苗木造林等保育作為,並以樹高 3 公尺以下、胸高 直徑 6 公分以下之造林苗木為原則,惟須全樹形且不得截頂, 以利根系發展穩定邊坡,提升水土保持及節能減碳效益。 (七)開發基地全部或部分位於崩塌區或順向坡等地質敏感區者,應進 行基地地質調查並提送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書。 (八)開發行為應進行氣候相關災害潛勢分析,並訂定具體防災計畫。 (九)新建建築物規劃取得之綠建築標章應包含生物多樣性指標。 (十)開發產生環境污染、交通運輸、停車問題,及其衍生之累積性影 響,應進行預測評估,並訂定具體因應對策。
- 二十一、如有設置規劃餐飲店面或區域,應要求事項如下: (一)室內供餐不得使用一次性餐具,應提供使用後可經清洗重複使 用之環保餐具。 (二)設置集氣系統、油煙及異味處理設備及油脂截留器,且定期清 潔、保養,並紀錄執行項目及執行方式,以確保油煙及異味處 理設備正常運作。 (三)廢氣排放口不得直接吹向鄰近窗戶、門或影響行人。
- 二十二、開發單位應管制光源設施所產生之光害影響,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光源設施於夜間 10 時至翌日 8 時止,不得產生閃爍致妨礙 民眾作息,另建築外牆材質應評估及避免太陽光反射影響。 (二)設置廣告看板之光源輝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光源面積達 25 ㎡ 以上之 LED 顯示看板者,夜間 7 時 起至翌日上午 6 時止,最大輝度不得超過 250 cd/㎡。 2.光源面積未達 25 ㎡ 之 LED 顯示看板或其他非屬 LED 顯示看板者,夜間 7 時起至翌日上午 6 時止,最大輝度 不得超過 300 cd/㎡ 。 (三)位於市區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兩側境界線外 30 公尺內之第一 排建築物,如設置光源面積在 25 ㎡ 以上,應於設置前提出 光害管制計畫送本府環境保護局審查通過後,始得設置。 (四)建築立面帷幕反射率不得大於 16 %,其餘材質反射率不大於 20%。
- 二十五、開發單位應提出環境友善措施,如設置人行道、自行車道及無障 礙設施,並以透水性鋪面滲水降溫;增設綠地並設計通風廊道及 具遮蔭之休憩空間;餐飲店面申請加入環保餐廳,建立循環容器 借用、歸還及清潔之循環系統等,並納入下列淨零綠生活之推動 項目,以塑造宜居永續生活環境: (一)開發行為為旅館或觀光旅館者,應於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或旅館業登記證後 1 年內取得環保標章旅館認證。 (二)開發行為為辦公使用者,應配合環境部綠色辦公響應。 (三)新建建築物供公眾使用之密閉或半密閉空間應設置空氣殺菌設 備及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規範之室內空氣 品質自動連續監測設備並對外揭露二氧化碳、細菌數等項目之 監(檢)測結果,且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1 年內取得環境部 室內空氣品質自主管理標章或本市室內空氣品質金級場所認證 。
- 二十六、本審議規範實施前已經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如申請變 更部分涉及本審議規範事項者,仍應依本審議規範辦理。
- 二十八、本審議規範提報本會通過後實施。 修正實施後受理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應依本審議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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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5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環綜字第1133083986號函修正發布部分條文;並自113年11月13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