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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北市財管字第11330187101號令修正發布第3、5、6、9、11、14點條文;並自113年6月1日生效
  • 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申請人應為本國法人、合法立案之團體 或具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 五、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使用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 申請人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提出續約申請,且該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經 評估無公務或其他使用計畫者,得辦理續約,並以一次為限,續約期 間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提供使用,於使用契約終止或屆滿前一年內,有其他申請人申請 使用者,於使用契約終止或屆滿後,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拒絕申請人之申請: (一)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使用企劃書內容不符第四點第一項規定,經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使用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最近五年曾有違約情形且情節重大。 (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有公用需求或開發利用計畫。 (四)其他本局認定不宜提供使用。 (五)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 九、使用契約應辦理公證,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文字,公證費由申請人 與本局各負擔二分之一。但使用期間未超過二個月經本局同意者,得 免予辦理公證。
  • 十一、申請人於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搭建簡易、臨時性之地上物、雜項工作 物或施作室內裝修,應經本局同意,並依建築、環保、衛生、消防 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請人不得對前項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除使用用途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外,應負管 理及維護之責,如有損害發生,並應負賠償責任。
  • 十四、使用關係消滅,申請人應即停止使用,並將市有非公用不動產騰空 返還本局;如未返還,本局應按實際使用期間追收無權占用使用補 償金,並得循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返還。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所搭建之簡易、臨時性地上物、雜項工作物或施 作室內裝修設施等,除經本局同意以現況辦理點交者外,應由申請 人負責自行拆除騰空。如未拆除,本局得代為處理,處理費由申請 人負擔,並得自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本局應予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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