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1 條前條第一項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為公有財產者,除下列情形外,應參與重 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 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 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一、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無法參與重建。 二、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重建計畫範圍符 合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前項公有財產參與重建得採協議合建、標售、專案讓售或其他法令規定方 式處理;其採協議合建時,涉及重建前後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價值與重建成 本,經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循各該公有財產價格評 估審議機制評定市價後,由各該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依評定市價逕行協議其 重建分配價值比率;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起造人 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前二項公有財產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無法參與重建之情形、公有財產參與重 建方式之適用條件、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財政部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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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61號令增訂公布第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