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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8-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北市警外字第11030001741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及第4點條文之附件
  • 四、通譯起、迄時間之計算: (一)通譯時數認定,以通譯人員到場向承辦員警報到時間起,並至筆錄 製作完成時間或實際結束通譯時間為止。報領通譯費時應檢附筆錄 以資證明,遇有未製作筆錄情形(如被害人不予提告、交通事故息 事案件等),應檢附 110 報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相關佐證資料。 (二)通譯人員及承辦員警應共同於通譯費領據(格式如附件)上確認起 、迄時間無訛後,雙方簽名或蓋章。
  • 五、通譯人員交通費補助標準: (一)通譯人員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捷運為原則,覈實 報支。長途以搭乘火車、公民營客運汽車或高鐵為原則,有等位者 ,以中等(標準)等位標準支給,並應檢據覈實報支。 (二)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乘坐車種 票價報支。 (三)通譯人員遇夜間(二十二時至六時)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 ,得搭乘計程車,檢據覈實報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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