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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61號令修正公布第7、67、77、95條條文;除第7條自110年1月1日施行、第67條自111年7月1日施行及第77條自108年8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 7 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 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 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 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 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 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
  • 第 67 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 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 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 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 ,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 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 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 第 77 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 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 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 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 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 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 (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 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 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 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95 條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 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 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 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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