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為認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 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揭之已開闢及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特訂定 本基準。
- 二、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由政府主動開闢有案可稽者。 (二)經套繪本府都市發展局最新地形圖及都市計畫圖,其完整路段內現 況已全部供公眾通行無地上物,且其二側均與現有已開闢之都市計 畫道路相連通者。 前述路段內如現況未全部供公眾通行且部分有地上物,但全線可供公 眾通行之連續寬度皆達四公尺以上,可供通行部分無地上物,得以供 通行部分認定已開闢範圍。 前述道路於都市計畫中僅一側與都市計畫道路相連通者,不受二側均 應與現有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相連通之限制。
- 三、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為未符合前點規定之都市 計畫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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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14-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新字第108307131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108年8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