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重建,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以下簡稱起 造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或第三項所定 尚未完成重建之危險建築物證明文件。 三、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及同意書。 四、重建計畫。 五、其他經都發局指定之文件。 重建計畫涉及本條例建蔽率放寬、依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為 獎勵後建築容積上限或獎勵辦法第三條之容積獎勵者,除前項文件外,並 應檢附下列原建築容積及原建蔽率之證明文件: 一、原使用執照存根及圖說。 二、由開業建築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檢 討之簽證圖說。 初步評估報告書所載初步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或詳細評估報告書所載 評估結果屬改善不具效益者,除第一項文件外,並應檢附審查機構審查通 過之證明文件。
- 第 5 條都發局應自受理前條申請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但情況特殊者, 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前項申請案件得補正者,都發局應將補正事項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並應於申請人補正後十五日內審查完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 駁回其申請。 前項限期補正期間為六十日。 申請案件經都發局審核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
- 第 7 條已核准之重建計畫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計畫,並檢附涉及變更部分所需 文件。
- 第 21 條本辦法所定文件及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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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4011
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15273號令修正發布第4、5、7、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