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 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定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限。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於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 ,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 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 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 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 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機關比照第六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 額退撫基金費用時,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 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 前三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人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 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本(年 功)俸(薪)額計算。
- 第 131 條本細則除第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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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1000010321號令修正發布第7、13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