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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14-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奉首長核定修正名稱及全文21點;並以電子郵件下達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防治性騷擾 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及保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性 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訂 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 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 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 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 擾。 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 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 三、性騷擾之樣態,包含下列行為之一: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 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 四、本處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 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 五、本處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有效預防並積極處理性 騷擾事件,應有如下作為: (一)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 免性騷擾之發生。 (二)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有性騷擾事件當時知悉者 ,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1.注意被害人安全。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互動之機會,預 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避免報復情事。 2.注意被害人隱私之維護。 3.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4.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5.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6.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仍應採取有效糾正補救措施再次檢討所 屬場所安全。
  • 六、本處鼓勵同仁參加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中, 合理規劃相關課程。 參加教育訓練之人員,給予公差假及經費補助。
  • 七、本處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2)2597-3183#508 (本處人事室)。 專線傳真:(02)2586-1483。 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ssohr@gov.taipei。 本處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立即派員作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 協助被害人申訴事宜,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 處理。
  • 八、本處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委員會),以處理及調查性騷擾案件,委員會並置主任委員一 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 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 性代表以三分之一以上為宜,並得視需要參考衛生福利部、勞動部或 教育部建置之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庫,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會成員 。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 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於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並進行調查。申訴處理調查單位成 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 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委員。
  • 九、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案件,被害人得視行為人身分,提出性騷擾申訴: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所屬單位 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 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 該單位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 2 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 警察機關提出。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被害人得於下列時效前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 2 年內提 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 5 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 3 年內提出申訴。但自 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 7 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 3 年內提出申訴 。但依上開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 十、本處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四)對行為人之懲處。 (五)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十一、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申訴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六)性騷擾事件發生或知悉之時間。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處應即移送臺北市政 府處理。
  • 十二、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三)同一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本處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應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書面通知當事人內容應包括調查結果(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 )及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及再申 訴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書面通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容應包括申訴書、訪談紀錄、相關會 議紀錄、相關證物、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通知當事人調查結 果函及送達證書或雙掛號單。
  • 十三、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調 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有前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 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 十四、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次日起 七日內進行調查,並二個月內調查完畢,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 長以 1 次為限,並通知當事人。
  • 十五、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 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六、本處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處得視其情節依相 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七、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的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及其他權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 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 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權益之不當差別待 遇。 (十)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
  • 十九、本處及任何人對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 露。 前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 二十、本要點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除申訴調查 程序外,準用之。
  • 二十一、本要點奉處長核定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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