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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8-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北市政府人事處(112)北市人秘字第1123005985號函修正第1、5、8、15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員工(包含受僱者、派遣 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 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 ,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五、本處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 處公開揭示: (一)申訴專線電話: 02-27287694。 (二)申訴專用傳真: 02-27232185。 (三)申訴專用電子信箱:dop-nsh@gov.taipei。 (四)地址:110204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號11樓南區。
  • 八、本處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負 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 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 員三人至七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且委員 會之女性成員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派遣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如遭受 性騷擾事件,本處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 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本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予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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