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補助對象: (一)兒童之父母雙方或單親一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或監護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將未滿三歲兒童送請本市協力照顧單位照顧 ,且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 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申請協力照顧補 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二)前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際照顧且負擔托育費用之父 或母一方提出申請: 1.父或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父或母一方受一年以上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宣告,且 在執行中。 3.父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法院尚未酌定 。 4.非婚生子女與父或母一方同住。 5.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 七、補助標準: 符合第四點規定者,補助每位兒童每月二千元至五千元,期限至年滿 三歲之前一日止。補助金額依各類家庭條件、送托方式及托育人員資 格,區分如下表:
托育型態
資格
家庭條件居家式
機構式
相關科系畢業
托育人員結業證書具保母技術士證
托嬰中心
一般家庭
中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每月二千元
每月三千元
每月三千元
弱勢家庭
每月四千元
每月五千元
每月五千元
備註:所稱弱勢家庭,係指家有未滿三歲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之家庭、特殊境遇家庭、脆弱家庭。
- 八、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表。 (二)兒童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簽訂之托育契約書。 (四)申請人其中一方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或悠遊付收款碼截圖。 (五)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由本局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已審核 完竣之最近年度申請人綜合所得稅稅率。但經申請人表示異議者, 應自行檢具核定通知書。 (六)經本局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 九、申請方式及審核程序: (一)申請人應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齊應備文件送交兒童托育 地點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托嬰中心(以下簡稱初審單位)初審, 其補助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算,逾時送件者補助日期自初審單 位收件日起算(以資料備齊為準)。 (二)初審單位應於申請人備齊資料五個工作日內(以送達日起算)完成 文件初審,經初審無誤後送交本局複審,複審無誤後,按月匯入申 請人指定其中一方之郵局帳戶或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三)經審核未符合補助規定者,本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2.申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 (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外,應載明申請人得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主動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復,如有特殊理由, 經本局認定並核備者,不在此限。 (2)其因國稅局無法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立核定通知書,經 本局認定並核備者,可延至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主動補附;逾 期者,不予受理。 3.受理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者,追溯自第一款規定 日期起算。 (四)申請人逾期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 十一、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須於規定時間內備齊所有申請文件提出申請,以免延誤補 助審核時間,影響申請人自身權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於異動事實十五日內與協力照顧托 育人員或托嬰中心填寫異動通報單,主動向本局陳報異動: 1.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兒童或申請人戶籍遷出本市。 3.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本補助等 托育性質相關之補助總額者。 4.兒童經出養或認領。 5.申請人結婚、離婚或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重新協議或 酌定。 6.受補助兒童停托、轉托或連續請假超過十五日以上。 7.協力照顧托育人員資格提升或轉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8.申請人身分別、請領其他補助及帳戶變更等。 (三)受補助期間不得同時重複申請幼兒園學費補助或臺北市友善托育 補助,查有重複請領即停止補助,並應繳回重複期間之補助款。 日後符合申請資格者,須重行提出申請。 (四)申請人或協力照顧單位應配合訪視,不得拒絕,違者停止補助。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補助之全部 或一部: 1.以詐欺(如未實際送托兒童)、提供不實資料(如托育契約)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 2.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局要求之資料。 3.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4.兒童或申請人戶籍遷出本市。 5.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本補助等 托育性質相關之補助總額者。 6.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法院酌定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 7.申請人未將本補助支用於兒童托育費用。 (六)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本局應書面通知申請人。有應追回已 撥付本補助之情形時,由本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本局得按月扣抵至溢領金 額繳清為止或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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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202247號令修正發布第4、7~9、11點條文;並自112年12月2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