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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6-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都服字第107605220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點;並自108年1月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以多元方式協助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市民解決居住問題之住宅政策,鑒於內政部營建署「自建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租金補貼之申請期間限於各年度 七、八月間,為協助逾期申辦者減輕居住負擔,並且銜接申辦「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租金補貼,特訂定「臺北輕鬆 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 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 三、申請租金補貼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市市民。 (二)年滿二十歲。 (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 1.有配偶。 2.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 3.單身年滿四十歲。 4.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 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且單身需要照顧之兄弟姊妹。 (四)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五)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租金分級補貼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標準。 前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 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申請人或 其配偶孕有之胎兒。但申請人以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 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 顧之條件申請者,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姊妹。所稱戶籍內,指 同一戶號之戶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但家庭成員 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 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適用之。 (二)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不得申請租金補貼。但政府 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不 在此限。
  • 四、家庭成員接受其他政府住宅補貼,不得申請本補貼。但家庭成員自願 放棄其他政府住宅補貼者,不在此限。
  • 五、申請住宅補貼者,應於受理期間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全戶電子戶籍謄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夫妻分戶者或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與其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具 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 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申請人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 1.低收入戶: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2.中低收入戶:當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3.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 (1)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須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電 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視為未成年子女數,須檢附申請 日前一個月內之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4.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一 年內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 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 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證明單( 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四)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五)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除應檢 附出入國(境)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 籍人士)、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 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香港或澳門居民)。未檢附或相 關證明文件顯示未曾入境者,視為無該家庭成員。 (六)申請人租賃之住宅已達基本居住水準切結書。 (七)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承租人、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八)租賃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 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無法提出上開建築物相關文件影本者,應提 供建號或門牌資料。 (九)申請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 申請人承租之建築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免檢附前項第 八款文件,由本局協助認定之。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達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其郵戳日 期無法辨認者,推定郵寄時間為收件日前三日。 第一項之受理期間,由本局另行公告之。
  • 六、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坐落於本市。 (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 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 公寓」或「宿舍」字樣。 2.主要用途均為空白,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 3.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 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 」或「零售業」,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 4.不符合前三目規定,須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本局協助認定為 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三)不得為違法出租者。 (四)同一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但經本局審認符合基本居住水準者 ,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 (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本租金補貼申請人。 (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不得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 關係。
  • 七、租金補貼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申請案經本局初審,資料不齊者,應一次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不 補正或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二)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由本局統一造冊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 成員財產、所得資料,據以辦理複審,複審不合格,駁回其申請; 經複審合格,由本局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 (三)申請案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 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 之記載資料或本局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 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 八、依檢送租賃契約所示每月之租金予以審核(如租金金額未達補貼金額 ,則依每月租金金額覈實補貼),經審查通過後追溯至本局受理申請 月份,按月撥入申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至當年度年底。但依「自建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或「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住 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核給住宅租金補貼尚未撥付完畢者,須至該 租金補貼領取完結之次月起,方得接受本補貼至當年度年底。
  • 九、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死亡,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申 請人死亡後三個月內,辦理申請人變更,本局應依變更後申請人之條 件予以審查。 接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 養機構,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受補貼者死亡、入 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後三個月內,辦理 受租金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至當年度年底。
  • 十、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受租金補貼者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 符合第六點規定。本局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 補貼,屆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 撥租金。 (二)接受租金補貼者應自行注意租金補貼期間有無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 之情事,本局不另行通知。
  • 十一、本局得隨時調查受租金補貼者之租賃情形。 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局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 金補貼,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 部或一部補助: (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前點規定辦理。 (三)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四)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五)租賃契約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直系親屬關係。 (六)戶籍地或租屋地遷出本市。 (七)接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 置教養機構,其家庭成員未依第九點規定辦理變更。 停止租金補貼後,接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 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者,若有辦理分期繳還溢領金額需求時,得 經本局同意辦理分期還款,期數以十二期(月)為限。返還溢領之 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
  • 十二、經核有租金補貼資格者,如次年仍有租屋需求,應於當年度依內政 部營建署租金補貼申請期程提出申請,不得於次年度再申請本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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