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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9-202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北市一區人字第1136007511號函修正第9、10、22~24點條文;原第22點條文刪除,原第23、24點條文修正為第22、23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九、本要點所訂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言詞提出;其以電 子郵件或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 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書或以電子郵件、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 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性騷擾申訴書或以電子郵件、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上開程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本處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處 應即移送所在地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處理。
  • 十、本處所屬員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由本單位調查處理時,其處理程序 如下: (一)性騷擾申訴如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事件 ,應於接獲之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 人。 (二)性騷擾申訴案件如於本處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 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調查單位者, 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移送時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本處所在地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三)有下列情事應不予受理者,移送本處所在地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決 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1.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2.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3.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四)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進行 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完畢,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 限,並通知當事人。 (五)調查完畢後本處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本處所在地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審議。
  • 二十二、本要點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除申訴調 查程序外,準用之。
  • 二十三、本處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2)2896-1938 傳真:(02)2891-2931 電子信箱:f-pers@gov.taipei 專責處理單位:人事室 本處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立即派員作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協助被害人申訴事宜,本處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 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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