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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7-3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利字第111302960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點;並自111年11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符合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社會及環境條件之創新工務建設或管理技術,鼓勵公私立大專學 校、法人及團體創新研究促進應用,以提升本市公共建設服務品質, 特訂定本要點。
  • 四、補助經費之額度、使用期間及用途規定如下: (一)每年度補助經費之額度由本局公告,每件計畫補助金額以不超過新 臺幣一百萬元為限,同一補助對象每年以補助一件為原則。 (二)補助經費使用期間自當年度一月一日起至結案報告送交日止。 (三)補助經費之用途僅限於人事費及業務費。
  • 六、本局針對計畫所為之審查作業程序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 (一)初審階段:依計畫領域分由本局對應業務科室辦理書面資格審查幕 僚作業,並提出申請計畫之建議序位供複審參考。 (二)複審階段:由本局召開審查會議,參考初審階段提出之建議序位, 並就各申請單位所提計畫與本要點所定宗旨相符程度及預期成果進 行審查,審查成員由本局及所屬各工程處代表組成,必要時,得遴 聘外部專家提供意見,並得請申請單位進行說明或簡報。 審查階段若有文件不全或未符合規定者,本局得通知限期補正;補正 以一次為限,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不予受理。 審查作業期間自申請計畫截止收件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由本局書 面通知申請單位審查結果並公告補助名單及補助計畫之金額。
  • 七、本局為控管計畫之執行進度及成效,督導與考核規定如下: (一)本局於公告補助名單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召開計畫執行工作會議,並 通知受補助單位到場說明。本局依該會議之結論以書面通知受補助 單位限期提送計畫執行工作書,受補助單位應依限提送計畫執行工 作書,經本局書面通知審查通過後,受補助單位應據以執行計畫及 繳交計畫期中報告書、期末報告書及結案報告。 (二)受補助單位應於公告補助之當年度六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前分 別繳交計畫期中報告書及期末報告書(以下簡稱期中及期末報告書 )予本局審查,審查作業期間自送交報告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期末報告書審查通過後,受補助單位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五日前 繳交結案報告予本局備查。如有不可歸責事由,未能按期履行,應 於繳交報告書到期日前一個月向本局申請延期繳交,並以一次為限 ,受補助單位如未能於期限內申請或本局認定非屬不可歸責事由時 ,不得延遲履行。 (三)期中及期末報告書之審查,依計畫領域分由本局對應業務科室辦理 審查會議幕僚作業,審查成員由本局及相關所屬各工程處代表組成 ,必要時,得遴聘外部專家參與審查;進行審查時,計畫主持人或 協同主持人應配合出席簡報。 (四)為瞭解計畫之執行成效,本局得不定期邀請專家、學者並會同相關 機關派員就計畫執行進度、內容品質、成果效益及經費支用情形進 行實地查核,必要時,得要求受補助單位提出計畫執行報告。
  • 九、受補助單位未依規定期限提送計畫執行工作書、期中報告書、期末報 告書或結案報告者,扣減原核准補助款千分之五;每逾一日者,另扣 減原核准補助款千分之一。但累計扣減總額不得超過原核准補助款百 分之十。
  • 十、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並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一)計畫執行工作書、期中或期末報告書經審查有應改善事項,經本局 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各階段應執行事項未依限完成情節重大或其 他可歸責受補助單位因素致無法執行計畫。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核或未依本局要求提出計畫執行報告。 (四)未依補助經費之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 (五)違反第八點第四款規定,有不實隱匿或造假情事。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有前項各款情事者,本局並得依情節輕重於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 分之日起一年至五年內,不受理申請單位依本要點所提出之申請。
  • 十一、受補助單位所提供及填報之各項資料,皆應與事實相符,保證無侵 害他人所擁有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他人主張計 畫侵害其相關智慧財產權,受補助單位應自負法律責任,若本局因 此遭受任何損害,應賠償本局所受之損害。
  • 十二、計畫所產生研究成果及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受補助單位所有,惟本 局及所屬各工程處基於國家利益與社會公益,取得該成果之無償、 不可轉讓且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 十三、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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