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長期照顧服務(以下簡稱長照服 務)民眾申訴案件及長照服務單位委託之爭議等事件,依據長期照顧 服務法(以下簡稱長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本府權責劃分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類長 照服務機構之爭議案件。 (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機構住宿式及綜合式服務 類長照服務機構之爭議案件。
- 三、長照服務單位、長照服務使用者本人或其家屬提出申訴,應檢具申訴 文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事實、理由及對象。 (二)申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申訴人委任他人代為申訴者,應檢附委任書及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
- 四、本府受理申訴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函請受申訴對象說明處理過程及結果。 (二)受申訴之長照服務機構未於期限內回復者,本府得依長服法第三十 九條一項規定辦理並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逕處。 (三)長照服務機構以外之受申訴長照服務單位未於期限內回復者,依直 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及本府 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 (四)函復當事人申訴案之處理結果。
- 五、有關申訴之結果,依下列情形之一辦理: (一)申訴人同意接受處理結果者:本府取得申訴人與申訴對象之和解書 ,得逕予結案。 (二)申訴人不同意結果且有調處意願者:本府得輔導申訴人提出調處。 (三)申訴人不同意結果,但無調處意願者:本府取得申訴人無調處意願 文件,得逕予結案。 (四)申訴人未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不同意處理結果;未於期 限內提出調處者,本府得逕予結案。 (五)申訴人於申訴後,已依醫療法之醫療爭議程序提出調處,或已依司 法程序提起救濟,或其他解決管道者:本府得逕予結案。
-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訴或調處案不予受理: (一)非發生於臺北市之長照服務申訴及調處案件。 (二)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提起之案件。 (三)已依醫療法之醫療爭議程序提出調處。 (四)已依司法程序提起救濟。
- 七、調處應檢具調處文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調處事實、理由及對象。 (二)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申請人委任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檢附委任書及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
- 八、本府受理調處申請者,應於受理次日起二十日內召開長照服務調處會 議,並通知當事人調處期日與處所,由臺北市政府長期照顧委員會之 委員擔任主席,會中得邀請第三公正人代表列席與會,並提供專業之 意見與諮詢。
- 九、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未到場,視為調處不成立, 但調處會議主席認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 十、調處期間,除經調處會議主席及當事人同意者外,以不公開為原則。 調處會議主席應提示當事人及協同調處人,對於調處程序及調處內容 不得對外公開。
- 十一、調處作業應考慮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爭議標的性質,秉持客觀、公 正、正義之原則進行。
- 十二、調處會議主席,得以其認為適當之程序,依案件之性質、爭議之內 容、當事人之期望及有無速為調處之必要等情事,引導當事人達成 調處。
- 十三、本府應於會議結束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處結果函送當事人或其代理 人: (一)調處成立者,並檢附調處意見。 (二)調處不成立者,僅函知調處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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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衛長字第109300742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點;並自109年7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