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依法 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 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項次 審酌事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但書 長期照顧服務法未定有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但書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 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 依前開第十七項或第十八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份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元) 主管機關 1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擴充或遷移。 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 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2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 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3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 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4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四項。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 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5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提供長照服務。 二、 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 三、 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 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處其負責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一、 第一次:處其負責人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其負責人十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處其負責人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6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對其服務對象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處其負責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一、 第一次:處其負責人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其負責人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處其負責人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鍰。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7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有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 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 處其負責人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 第一次:處其負責人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其負責人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處其負責人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8 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 第四十八條。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 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9 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第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追收擅自減免之費用。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令其追收擅自減免之費用: 一、 第一次: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五萬元至七萬五千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處七萬五千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10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一、 第一次: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五萬元至七萬五千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處七萬五千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1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 二、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五十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12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 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13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14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 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 一、 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15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八千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處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元罰鍰。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16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 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八千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處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元罰鍰。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17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令其改善: 一、 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業處分。 二、 第二次:處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八千元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三個月至六個月停業處分。 三、 第三次以上:處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元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個月至一年停業處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8 長照機構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或為業務不實之記載。 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令其改善: 一、 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業處分。 二、 第二次:處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八千元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三個月至六個月停業處分。 三、 第三次以上:處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元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個月至一年停業處分。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19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八千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處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元罰鍰。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20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三項。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 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21 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 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八千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處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元罰鍰。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22 長照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增加服務對象。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處其負責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 一、 第一次:處其負責人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其負責人十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處其負責人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2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規定。 二、 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規定。 三、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 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八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處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元罰鍰。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24 長照機構使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八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處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元罰鍰。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25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八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處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元罰鍰。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26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 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三、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 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得併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業處分。 二、第二次:處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八千元罰鍰,得併處三個月至六個月停業處分。 三、 第三次以上:處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元罰鍰,得併處六個月至一年停業處分。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27 長照機構僱用未接受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第一次:處三千元至五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處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28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或依其他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提供長照服務。 二、 長照人員證明效期屆滿,未完成證明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 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處三千元至五千元罰鍰。 二、 第二次: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以上:處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由衛生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 四、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自該次違規行為日 起,往前回溯二年內,違反同一項次、同一違反規定及同一情節狀況 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 五、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主管機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範圍 內處罰,不受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3-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衛長字第113305747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114年1月20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