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本局管有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應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須辦理報廢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 (一)建築物已達耐用年限且未達一定金額報廢案無須送審計機關審核者,管理機關於 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起,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各機關財 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並於拆遷日前完成。經報廢拆遷建築物於拆除 前應依法申請拆除執照。 (二)建築物未達耐用年限或已達耐用年限且在一定金額以上報廢案須送審計機關審核 者,管理機關於權利變換計畫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 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 並於拆遷日前完成。經報廢拆遷建築物於拆除前應依法申請拆除執照。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7-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北市都新字第1083000353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