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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2-2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秘總字第1113009705號函修正第2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二、為提增車輛使用效益,加強撙節購車,並落實節能減碳政策,本府各 機關公務車輛購置原則如下: (一)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各一級機關首長、本市市 立大學校長,配置之專用車符合報廢條件,無法以機關、所屬 機關或媒合移撥他機關小客車替代,確有購置必要者,應由機 關專簽市長同意後購置。各二級機關簡任(含比照或相當簡任 )第十一職等(含跨列)以上首長、各區區長,已配置之專用 車報廢後,不得購置或借用、移撥其他車輛續供專用車使用。 (二)小貨車(含代用客車)及各一級機關報經本府核定車輛配置數 之特種車、特業車,如使用頻繁,經媒合他機關無適當車輛可 供移撥者,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程序購置。但屬備妥特殊機具 全時待命,專供救災搶險等緊急事件現場作業使用之特種車, 不受使用頻繁之限制。 (三)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以下簡稱小客貨),以不再購置為原 則。但業務性質難以利用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租賃車等外 部資源有效替代且使用頻繁,經媒合他機關無適當車輛可供移 撥者,如機關就購車、租車及搭乘計程車分別進行年度成本效 益分析後,確以購車較經濟者,得依規定程序購置。 (四)機車,以不再購置為原則。但使用頻繁,經媒合他機關無適當 車輛可供移撥者,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程序購置。 (五)大客車及其他車種,除有特殊情況報經本府核准外,不得購置 或移撥。 各機關購置機車,依本府核定環保政策,除經機關專簽市長同意者外 ,應優先購置電動機車;現有燃油機車車齡滿十年者,應儘速辦理報 廢汰除,或視預算情形逐年報廢汰換為電動機車,並於民國一百十七 年底前全數汰除或汰換。購置其他車輛優先擇電動車等低污染車款部 分,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之規定辦理。各 機關購置車輛需求,應依各年度本市總預算編製注意事項規定,將相 關概算資料送交本府主計處,由該處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先期審查。 各機關公務小客車及小客貨配置數,於本府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查委員 會完成最終核議後,由本府秘書處調查各機關預算年度之年底預估實 際車輛數,逐年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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