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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91202203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條文;第4條條文自111年7月1日施行
  • 第 4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與事實不符。 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 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 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食品以「健康」字樣為品名之一部分者,認定該品名為易生誤解。但取得 許可之健康食品,不在此限。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得使用附件一所列通常可使用之詞句,或 附件二所列營養素或特定成分之生理功能詞句;上開詞句,均不認定為涉 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自一百十一年七 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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