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與事實不符。 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 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 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食品以「健康」字樣為品名之一部分者,認定該品名為易生誤解。但取得 許可之健康食品,不在此限。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得使用附件一所列通常可使用之詞句,或 附件二所列營養素或特定成分之生理功能詞句;上開詞句,均不認定為涉 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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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0120121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