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危老基地:指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 (二)重建計畫:指起造人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 則第五條規定擬具之計畫。 (三)同意申請重建文件:指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同意依危老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與危老重建時,所出具供起造人 向危老重建主管機關申請危老重建之文件。 (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指管理機關以協議合建方式參與危老重建時, 所出具同意提供土地供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之文件。
- 三、起造人向管理機關申請同意市有不動產參與危老重建者,應檢附下列 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全體起造人身分證明文件:自然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護 照或居留證影本;團體或法人,應檢附登記證明文件或主管機關核 准之立案證明,及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三)危老基地內之全體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及經所有 權人簽名或蓋章之同意書影本。 (四)全體起造人之同意文件。 (五)危老基地內土地與建築物清冊及地籍圖。 (六)重建計畫草案。 (七)切結書。 市有不動產以協議合建方式參與危老重建,除前項文件外,起造人應 併同檢附下列文件: (一)重建後本府得分回之土地、建築物與停車位清冊,及其價值計算說 明與參考資料。 (二)合建契約書草案。 (三)重建前後價值及成本估算表。 前二項檢附文件內各項成本及重建前、後權利價值之鑑價基準日,應 具一致性。 第一項之起造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推派一人代表申請。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文件不完備者,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 四、危老基地內之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如評估就重建後土地及建築物之分 配標的物仍有公用需求,應依臺北市市有資產供需整合審查原則辦理 ,並於專簽報府核定後,自行辦理參與危老重建事宜。 前項危老基地內之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如評估無公用需求,應依臺北 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財管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報府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連同前點規定之申請文件移由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統籌辦理參與危老重建事宜。但經本府指定其 他機關(構)辦理者,不在此限。
- 五、市有不動產有危老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除外情形者,管理機 關應依其核定之開發利用計畫或優先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 除前項規定外,管理機關應依下列方式參與危老重建: (一)市有土地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依危老重建主管機關核准 之重建計畫專案讓售與起造人。 (二)市有土地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於危老 重建主管機關核准重建計畫後辦理標售,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 ,起造人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三)市有土地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於不編列預算原則下,以協議合 建方式參與危老重建。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出售價格及第二款規定之標售底價,評估時得適度 加計容積獎勵及拆除改建效益。 市有不動產有第一項情形時,管理機關應函復申請人。
- 六、市有不動產以協議合建方式參與危老重建,管理機關應委託不動產估 價師查估重建前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價值,其估價原則如下: (一)重建前市有土地權利價值應以素地價值評估;市有土地有數筆時, 應合併評估。 (二)重建前市有土地估價價格日期應設定為向管理機關申請同意參與重 建日前六個月內。 (三)重建後市有土地權利價值評估,以重建計畫草案內加計危老條例第 六條規定容積獎勵之重建後土地及建築物總價值,扣減重建合理成 本費用後,乘以重建前市有土地權利價值占重建前危老基地土地權 利價值比例估算。 (四)市有土地上之市有建築物及土地改良物,應比照都市更新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查估補償,並計入重建前市有土地權利價值。 前項委託費用由管理機關負擔。
- 七、市有不動產以協議合建方式參與危老重建,重建後土地及建築物之分 配,準用臺北市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申請分配更新後房地注意事 項第二點至第四點之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按重 建後分配權利價值領取權利金,並與全體起造人協議分配權利金時間 點: (一)重建後分配權利價值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 (二)重建後土地及建築物之分配戶數合計二戶以下。 (三)重建後土地及建築物,僅得作工業廠房,或與其他不動產所有權人 合併經營等較具效益之使用用途。
- 八、市有不動產以協議合建方式參與危老重建,經管理機關審核申請人檢 附之文件符合第三點規定後,應依序辦理下列作業: (一)依第六點規定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重建前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 價值後,提報財政局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查市有不動產重建前後 之權利價值。 (二)簽報本府核定市有不動產重建前後之權利價值及重建後最低應分配 比例。 (三)管理機關與全體起造人應於前款重建前後權利價值及重建後分配比 例核定日後六個月內達成協議,逾期未達成者,視為協議不成立。 (四)簽訂合建契約。
- 九、管理機關應專簽報府核准後,始得先行出具同意申請重建文件予申請 人。市有不動產以專案讓售及標售方式參與危老重建時,管理機關應 俟危老重建主管機關核准重建計畫後,始得辦理出售;以協議合建方 式參與危老重建時,管理機關應俟危老重建主管機關核准重建計畫, 並簽訂合建契約後,始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十、參與危老重建之市有不動產,如有被占用情形,管理機關仍應依市有 財產管理相關規定積極清理。
- 十一、本府所屬各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經管之市有不動產參與危老 重建,各該管理機關得自行辦理,其重建後取得之土地、建築物及 權利歸屬基金所有。 前項土地、建築物或權利經出售所得收益,如重建前之市有不動產 ,非屬基金價購及受贈取得者,該收益除歸墊基金支付之地上物處 理費、管銷、行政等必要費用外,應依財管自治條例第六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全數解繳市庫。
- 十二、本處理原則所需書表格式,由財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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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財開字第1133025865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並自113年10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