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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7-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服字第109303890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點;並自109年8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調、處理社會住宅社區(以下簡稱 社區)權狀登記共有部分之營運管理事務,特於各社區設營運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營管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社會住宅社區:指臺北市為單一所有權人,專供出租使用之社會住 宅及其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權管機關:指社區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之管理者。 (三)召集機關:指社區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權利範圍持分比例合計最大之 權管機關。 (四)住戶代表與候補代表: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公告 之方式產生,其人數如附表。住戶代表即代表各社區住戶之承租人 ,負責協助彙整及反映社區住戶意見;候補代表於住戶代表出缺時 遞補之。
  • 三、營管會由各權管機關指派一名機關人員組成,並由召集機關指派之人 員擔任召集人,視實際需要召開營管會會議。 社區共同事務經營管會討論無法獲致共識時,召集人應報請召集機關 邀請各權管機關研商;如仍未能定案時,由召集機關簽報本府核派副 秘書長以上人員協調之。
  • 四、營管會職務如下: (一)輔導住戶代表成立住戶代表委員會。 (二)決議共同事務應興革之事項。 (三)決議住戶代表委員會議提案之事項。 (四)經住戶代表委員會邀請列席住戶代表委員會議。
  • 五、召集機關應負責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管理及一般改良,並 得視社區實際需求委託相關廠商辦理。
  • 六、社區住戶、各權管機關及其委託管理單位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危險、劇毒及具有爆炸性之物品不得攜入或存放於社區內 (二)不得損害社區之設施。 (三)其他有關公共安全、安寧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
  • 七、各社區之管理費、修繕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依各權管機關管有建物 所有權狀登記之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累計比例計算。
  • 八、住戶代表與候補代表產生方式由都發局依下列規定期限公告之: (一)未有住戶代表者: 1.新啟用社區,於起租後入住率達九成之日起四個月內。 2.非新啟用社區,由都發局配合社區實需另行公告產生方式。 (二)已有住戶代表之社區,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內。 住戶代表期限為一年,得連任一次。喪失社區承租戶資格者,其住戶 代表資格當然終止,並由候補代表遞補之。
  • 九、住戶代表應成立住戶代表委員會,以召開委員會議形式,彙整及反映 住戶意見,就社區管理維護相關事項,於委員會議決議後以書面向營 管會提出建議。 前項住戶代表委員會召開委員會議時,得邀請營管會派員列席。 經營管會邀請,住戶代表委員會得派員列席營管會會議說明。
  • 十、營管會作業流程圖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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