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之定義,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 ,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 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及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 、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四、本所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並轉知 各受僱者。 申訴專線電話: 02-23979962 申訴專用傳真: 02-23979962 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bq-lyr0@mail.taipei.gov.tw 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 出申訴。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1-203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奉首長核定下達修正第2、4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