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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0-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北市都建字第1106162098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點;並自110年8月30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專業診斷及專業檢查人員培訓執行計畫;新名稱: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專業診斷及專業檢查人員暨培訓機構執行計畫)
  •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臺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外牆安全診斷檢查及申報,爰辦理建 築物外牆安全診斷專業診斷人員與專業檢查人員之訓練講習,並於結 訓考核及格後,受託辦理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及檢查業務,特 訂定本執行計畫。
  • 二、本局得委託專業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培訓機構)辦理 訓練講習課程、回訓講習課程、考核、認可證及結業證書發給事宜。
  • 三、培訓機構遴選方式規定如下: (一)本局以公開方式遴選培訓機構,相關遴選事宜由本局公告之。 (二)專業機關(構)、學校、團體須提具計畫書向本局申請遴選為培訓 機構,本局得成立遴選小組,就申請資格、計畫書進行審查、遴選 。
  • 四、講習對象類別及參訓人員資格: (一)專業診斷人員: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執業土木技師或執業結構 技師。 (二)專業檢查人員: 1.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技師或執業結構技師。 2.有三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領有泥水、營建防水、建築塗裝、金屬帷幕牆職類之丙級以上 技術士證、建築工程管理、營造工程管理職類之乙級以上技術 士證或工地主任執業證。 (2)曾任職於營造業或建築師、土木、結構執業技師事務所。 3.從事營建工程業、建築工程業、土木工程業、營造業、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或其他經本局認可之相關行 業,且具五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 五、講習訓練課程內容、時數規定、收費基準如下: (一)培訓機構應就教材、認可證、結業證明書、學員手冊之印製、教學 場地租用、代辦午餐、行政事務、交通、宣導、講師鐘點費、講習 資訊建立等實際費用,覈實編製經費預算表,向受訓學員收費(包 括報名費及學雜費)。 (二)各類別每班參訓人員不得超過六十名;報名人數三十名以上,應即 開課。 (三)專業診斷人員:課程內容及時數,規定如表一,共計八小時,收費 以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為限。 (四)專業檢查人員: 1.講習對象為本計畫第四點第二款第一、二目人員,課程內容及時 數,規定如表二,共計十五小時,收費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為限 。若為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技師或執業結構技師,學科免試。 2.講習對象為本計畫第四點第二款第三目人員,課程內容及時數, 規定如表三,學科與術科考試,共計二十八小時,收費以新臺幣 八千四百元為限。 (五)回訓人員:課程應包含申報書表填寫及外牆相關法令,共計三小時 ,收費以新臺幣九百元為限。 (六)本計畫公告實施前已領得結業證書者,須參訓申報書表研習課程, 共計三小時,收費以新臺幣九百元為限。
  • 六、講習訓練之講師應檢附授課同意書,並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教學經驗者 。 (二)研究機構(關)從事課程相關專題研究,並有專案報告書/著作, 或大專院校與課程相關之課題研究,取得碩士以上學位;具三年以 上工作年資者。 (三)大專院校以上相關科系畢業,現任或曾任營建(繕)主管機關之相 關業務人員或相關專業團體主管職位達三年以上者。 (四)其他具有專業實務背景送交本局認可者。
  • 七、培訓機構應依下列規定事項辦理如下: (一)培訓機構應依教綱揭示各課程內容詳予規劃、編寫教材內容,並將 正式教材送本局備查,課程教材由培訓機構自行印製。 (二)培訓機構之講習場所應有符合建築、消防法規規定之教學、講習或 集會空間,並備有術科考核之場地。 (三)培訓機構應依講習訓練對象類別,按講習時間先後編列梯次(期) 辦理招生。培訓機構應成立教學工作小組,設置班主任並具備課務 、輔導及庶務業務人員,以利教學督導及輔導、服務等事宜。 (四)培訓機構應將每梯次(期)之講習講師、工作人員、學員基本資料 、成績、學員認可證清冊、結業證明書清冊、出席紀錄(每節課點 名清冊或簽到名簿)等資料彙整建立電子檔,將電子檔及紙本送本 局備查,並自行保存至少六年。 (五)培訓機構及其參與之工作人員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妥善保 管保護參訓人員之個人資料,如有違法侵權行為,自負其責。 (六)培訓機構應於開課六個月前提送開課計畫,梯次、場地及人數等相 關資料向本局備查,並於開課前二十日刊登媒體、網站公告周知。
  • 八、教學考核及考試規定如下: (一)參加講習人員經考試測驗合格後,由培訓機構核發結業證明書(A4 規格並附相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結業證明書,並 不得補考: 1.請假時數超過規定應參訓時數之七分之一以上。 2.曠課時數超過規定應參訓時數之七分之一以上(遲到、早退超過 十分鐘,該節視同曠課)。 (二)講習人員應親自確實參訓,如有代理上課情事,撤銷參訓資格,並 不予核發結業證書。 (三)教學工作小組應派員駐班督導,每節課均按座次表點名,並隨時巡 視上課情形,以提高講習效果。 (四)考試規定: 1.由各培訓機構自行命題。 2.考試時間: (1)專業診斷人員學科考試時間為六十分鐘。 (2)專業檢查人員學科考試時間為六十分鐘、術科考試時間至少為 一百八十分鐘。 3.學科考試成績以六十分為及格,術科考試成績以七十分為及格。 學科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術科考試;學科或術科考試不及格者得申 請於下一梯次補考,以一次為限。補考不及格重新報名者,應參 加全程講習課程。 4.考試應嚴格執行考試秩序,不得舞弊,舞弊者該科以零分計算。 學科考場每間試場應有二人以上監考,依標準答案之得分計算。 術科考試應有三位監評人員,當場分別評分,分數以平均計之; 並需備有不同類型試題,由學員自行抽籤決定測試題號。考試後 五日內應完成評定分數彙整。 5.學科術科考試前,應通知本局,本局視情形派員參加監試。 6.培訓機構應訂定迴避條款,參訓學員不得擔任當次培訓課程講師 並參加命題、閱卷。
  • 九、專業診斷人員及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之核發規定如下: (一)由培訓機構檢附結業證明書、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專業 診斷人員或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申請書、結訓合格學員清冊、每節 課點名清冊或簽到(退)名簿、成績及講師及監考人簽到單等報請 本局申請核發專業診斷人員及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 (二)結訓合格學員清冊,應註明學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 生年月日、出生地、學經歷、通訊處、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及技師 或建築師證書號碼、發證日期等資訊。
  • 十、專業診斷人員及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換發及補發規定如下: (一)培訓機構向本局辦理換發認可證,應檢附原專業診斷人員及專業檢 查人員認可證影本、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專業診斷人員或專業檢 查人員認可證申請書及申請前五年內之回訓講習證明文件,逾期補 辦者亦同。 (二)培訓機構向本局辦理補發認可證,應檢附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專 業診斷人員或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補發申請書及切結書。
  • 十一、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違失情節輕重,予以書面警 告或記缺點:。 (一)參訓學員資格不符第四點規定者。 (二)講習訓練之課程內容、時數、考試及期間等相關資料未依第六、 七及八點規定辦理者。 (三)講習訓練課程內容、時數規定、收費基準未依第五點規定辦理者 。 (四)未依第七點規定辦理者。 (五)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經本局審認違失情節應予書面警告或記缺 點者。 (六)培訓機構自第一次遭書面警告之日起,一年內累計警告達三次者 ,應記缺點一次。
  • 十二、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解除委託: (一)自第一次遭記缺點起,一年內累計遭記缺點達十次者。 (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未妥善保護參訓人員之個人資 料,經查有具體事實者。 (三)培訓機構依本計畫發給之結業證明書,經查涉有虛偽不實者。 (四)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經主管機關審認違失情節嚴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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