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一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依據
罰則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查獲數量
違反次數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以上
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未達十隻。
罰鍰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罰鍰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罰鍰三百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十隻以上未達五十隻。
罰鍰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罰鍰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罰鍰三百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五十隻以上未達一百隻。
罰鍰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罰鍰三百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一百隻以上。
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罰鍰三百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罰鍰三百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二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者。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達十隻。
罰鍰五萬元至十五萬元。
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
罰鍰二十五萬元。
十隻以上未達五十隻。
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
罰鍰二十五萬元。
罰鍰二十五萬元。
五十隻以上。
罰鍰二十五萬元。
罰鍰二十五萬元。
罰鍰二十五萬元。
三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四、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為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未達五隻。
罰鍰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並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且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二十五萬元,並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且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五隻以上未達十隻。
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並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且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二十五萬元,並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且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二十五萬元,並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且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十隻以上。
罰鍰二十五萬元,並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且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二十五萬元,並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且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二十五萬元,並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且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四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隻。
罰鍰三萬元至九萬元。
罰鍰九萬元至十五萬元。
罰鍰十五萬元。
二隻。
罰鍰六萬元至十萬五千元。
罰鍰十萬五千元至十五萬元。
罰鍰十五萬元。
三隻。
罰鍰九萬元至十二萬元。
罰鍰十二萬元至十五萬元。
罰鍰十五萬元。
四隻。
罰鍰十二萬元至十三萬五千元。
罰鍰十三萬五千元至十五萬元。
罰鍰十五萬元。
五隻以上。
罰鍰十五萬元。
罰鍰十五萬元。
罰鍰十五萬元。
五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隻。
罰鍰一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
一、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四萬五千元至七萬五千元。一、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七萬五千元。二隻。
罰鍰三萬元至五萬五千元。
一、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五萬五千元至七萬五千元。一、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七萬五千元。三隻。
罰鍰四萬五千元至六萬元。
一、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六萬元至七萬五千元。一、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七萬五千元。四隻。
罰鍰六萬元至七萬五千元。
一、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七萬元至七萬五千元。一、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七萬五千元。五隻以上。
罰鍰七萬五千元。
一、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七萬五千元。一、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七萬五千元。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依據
罰則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以上
一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罰鍰五萬元至十五萬元。
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
罰鍰二十五萬元。
二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三、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五、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並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且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二十五萬元,並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且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三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者。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者。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罰鍰四萬元至十二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罰鍰十二萬元至二十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且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罰鍰二十萬元,且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並廢止其許可。
四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一款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罰鍰三萬元至九萬元。
罰鍰九萬元至十五萬元。
罰鍰十五萬元。
五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
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罰鍰一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
一、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四萬五千元至七萬五千元。一、五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五年內故意違反:罰鍰七萬五千元。六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
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罰鍰一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
罰鍰四萬五千元至七萬五千元。
罰鍰七萬五千元。
七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第三十條之一第一款至第三款
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三千元至九千元,並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九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並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一萬五千元,並得按次處罰之。
八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五、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至第十款
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三千元至九千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九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一萬五千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
一、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
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三千元至九千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二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二年內故意違反:罰鍰九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一、二年內故意違反:涉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非二年內故意違反:罰鍰一萬五千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
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罰鍰三千元至九千元,並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罰鍰九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並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罰鍰一萬五千元,並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10-303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0)動保救字第1106015398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之附表;並自110年8月20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