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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1-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0)北市教國字第11030208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點;並自110年1月27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教育 階段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機構及團體,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以提升教學品質及深化學生多元學習之目的,另為協助設籍學校精進 作為,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依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 施條例及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補充規定 進行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團體或機構(以下簡稱團體機構)。
  • 三、本要點獎勵補助項目指團體機構在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相關之課 程研發、課程實施、教學研習及活動所需之經費。
  • 四、本要點獎勵補助方式如下: (一)辦理機構實驗教育之實際就學學生人數五十人以下者,補助最高新 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學生人數五十一人至一百人者,補助最 高四十萬元;學生人數超過一百人者,補助最高一百萬元。但學生 人數超過一百人,並經計畫評鑑為通過,且前一年度成果報告審核 為通過者,受領補助額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限。 (二)辦理團體實驗教育每年補助最高二十萬元。但獎勵補助執行達二年 以上,且並經前年度審核成果報告為通過者,受領補助額以四十萬 元為限。 (三)辦理機構及團體實驗教育者,當年度實際招收學生人數不足十人者 ,不予補助。
  • 五、本要點之申請時程為每年二月一日至二月底止,參與團體機構應檢附 下列備審資料函報本局提出申請: (一)教育創新與實驗獎勵補助申請書(附件一)。 (二)授權同意暨切結書(附件二)。 (三)教育創新與實驗計畫書(附件三)。 前項第三款教育創新與實驗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團體機構名稱 (二)計畫名稱 (三)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四)教育創新與實驗規劃 (五)實施期程及步驟 (六)經費及人力需求 (七)預期效益 (八)自我評鑑之方式 (九)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教育創新與實驗計畫期程為一學年。但經本局許可續辦者,得予延長 ,延長期限為一學年,至多延長二次。
  • 六、團體機構設籍之學校協助辦理學籍管理、健康服務、教科圖書及相關 活動通知等業務,得依設籍學生數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申請下一年度經 費補助。 設籍學生數未達五十人補助三萬元,五十人至一百人補助四萬元,一 百零一人以上補助五萬元。 學校為協助辦理相關業務,應依實際需求,核實編列配套措施所需之 空間調整、搬移、整理與其他辦公室、教室整修、設備添購、辦公事 務用品、誤餐、設置獨立水、電錶及瓦斯管線裝置等經費,由教育局 全數補助。
  • 七、本局為審查獎勵補助案件,得聘請學者專家、具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 、專家、教師及相關主管人員等,組成審查小組。 審查以書面審查為原則,著重計畫的符合性、完整性、可行性及創新 性。 必要時,得邀請申請獎勵補助之團體機構人員列席說明或進行實地訪 視。 前項審查作業本局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辦理完成,有關審查作業方 式與規準,由本局依學層另行發函團體機構。
  • 八、申請者有以下情事之一者,本局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不合程序、檢具之資料缺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審查小組實地訪視。 (三)內容有抄襲、改作或其他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經查證屬實。
  • 九、審查結果分為通過、修正後通過及未通過。 審查結果經核定後,函知團體機構,並於本局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申請暨審議作業系統公告通過之團體機構申請書及申請資料。
  • 十、依本要點獲補助者,須於當年度十二月十日前就整體實施計畫辦理情 形進行自我檢核,並提出實施成果報告(附件四)一式二份報送本局 審核。
  • 十一、受補助團體機構之經費撥款、績效考核及獎勵等事項,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補助款採二期撥付,第一期補助款經考核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八十 者,第二期補助款不予撥付。 (二)本計畫成果報告之審核結果作為次年度審核計畫續辦之重要依據 。 (三)本計畫成果報告之審核結果為通過者,得頒發獎狀。未通過者, 不得申請次年度計畫。
  • 十二、本局對於得獎案件享有相關成果使用權,進行非營利或教學推廣之 用,並得將成果公告於教學資源平台及教師教學歷程檔案等網路平 台。 獲獎勵之團體機構應參加本局舉行之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 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 十三、受補助團體機構之經費申請、採購與核銷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 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 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 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四)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收支清單、原始憑證應依支出憑證 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 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五)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 辦理繳回。 (七)留存受補助團體機構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 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 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 ,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 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機構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 助一至五年。 (八)受補助之團體機構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 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十四、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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