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本局核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規定之臨時使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 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臨時使用道路,指因下列特定行為態樣而需使用道路: (一)本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民間婚、喪、喜慶、迎神賽會或其他 類似之聚眾行為等須結隊成行通行者。 (二)本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下列需使用吊車之工程行為: 1.建築物外牆進行清潔、維護或廣告物裝設等作業。 2.非建築基地進行家具吊運、空調設備、升降設備、防水工程、室 內裝修材料或廢棄物等作業。 (三)本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 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 三、本局受理民眾臨時使用道路之申請案件時,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僅受理民眾於臨時使用道路之日前七日至三十日內(以日曆天計算 )於申請網站提出申請之案件(網址:https://assembly.gov.tai pei/)。但因天然災害所致緊急性案件,不受前開申請期間之限制 。申辦須知如附件,並應於申請網站上揭示。 (二)申請網站上應要求申請人輸入申請使用日期、時間、地點及申請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處及連絡電話等 資訊,並上傳相關佐證資料。 (三)受理同一申請人申請臨時使用道路,每次以連續二日為限,每月以 申請三次為限。
- 四、本局受理臨時使用道路之申請案件時,若係第二點第二款使用吊車之 工程行為,需繳納保證金作為施工人員或申請人損壞道路或附屬公共 設施時修復費用之擔保。申請程序依保證金繳納方式區別如下: (一)個人繳納保證金: 1.檢具使用範圍平面圖於申請網站提出申請。 2.應於申請當日二十四時前依附表規定之保證金金額,以現金、匯 款、轉帳或電子支付繳納保證金。保證金未繳納或逾時繳納,申 請案件應不予受理。 3.保證金退還程序如下: (1)申請案件經駁回或不予受理,本局應無息退還保證金。 (2)臨時使用道路完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 稱新工處)查報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無損壞情形後,本局於七 個工作天內辦理無息退還保證金。 (二)團體繳納保證金: 1.公司行號或公(工)會應依附表規定之保證金金額,以臨櫃匯款 方式繳納保證金,並檢附匯款證明及相關資料,向本局申請擔保 其所屬人員或會員臨時使用道路之申請案件。 2.經本局核准前目之保證金擔保後,由公司行號或公(工)會之所 屬人員或會員檢具使用範圍平面圖及相關資料於申請網站提出申 請。 3.申請案件經駁回、不予受理或臨時使用道路完畢,本局均不退還 保證金,除公司行號或公(工)會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局申請退還 保證金。 保證金應繳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保管款)指定專戶。 臨時使用道路之行為致道路或附屬公共設施損壞時,由新工處依權責 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內扣除後,餘額無息退還;保證金不足 清償修復費用時,新工處得向申請人追償。 前項由保證金扣除之金額或向申請人追償之費用,均應解繳市庫。
- 五、第二點第二款使用吊車之工程行為之核准案件,因天候因素無法按期 施作時,申請人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展延使用日期: (一)原申請使用天數為一日者,應於當日十二時前提出申請;原申請使 用天數為二日者,應於第一日十二時前提出申請。 (二)申請展延案件,應至申請網站,重新選擇使用日期後送出。使用時 段及地點均不得調整,選擇區間為使用日(申請日之第1日)之次 日起第五日至十日內。但重新選擇之使用日期,其申請原址不得已 有他人申請使用。 (三)申請展延,一案以一次為限,毋須重新繳納保證金,且不計入每月 申請次數。
- 六、本局受理臨時使用道路之申請案件時,遇同一路段於同一使用時間有 二人以上提出申請時,應以申請網站上系統先受理者為優先。
- 七、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駁回臨時使用道路 申請: (一)申請臨時使用道路之行為態樣非屬第二點規定範圍。 (二)申請案件之提出方式、申請期程或資料不符規定。 (三)申請案件之使用天數或申請人當月提出申請次數不符規定。 (四)申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保證金。 (五)申請臨時使用之道路,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道路挖掘、維護 施工。 (六)申請全面封閉道路,不開放人、車通行。
- 八、本局核准臨時使用道路之申請案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廢止原 核准處分: (一)未依核准之行為態樣、日期、時間或範圍臨時使用道路者。 (二)現場查證嚴重影響交通,經本局通知調整施作方式以降低交通影響 ,而未能改善者。 (三)臨時使用道路之時間、路段,遇緊急申請核准集會遊行者。
- 九、本局就違反本規則有關臨時使用道路之規定者,應視個案違規情節, 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四 條等規定處罰。
- 十、本市臨時使用道路業務單位為本局交通警察大隊: (一)電話:(0二)二三七五-二一00轉一一0五。 (二)傳真:(0二)二三一一-七四四九。 (三)地址:本市中正區愛國西路二十六號。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9-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北市政府(110)府警交大字第11030214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點;並自110年8月2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