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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6-303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北市社老字第1103004390號令修正發布第4、10點條文;並自110年1月22日生效
  • 肆、辦理項目: 一、辦理長期照顧社區宣導活動。 二、發掘社區中有長期照顧服務需求之失能個案。 三、提供複雜性個案服務。 四、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五、辦理健康促進、家庭照顧者支持活動及延緩失能實證性方案。 六、辦理生命教育、死亡識能活動,推廣臨終關懷及安寧教育。
  • 拾、核銷、督導、輔導與考核: 一、核銷: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 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核銷時應檢具相關資料,並依本局會計程序相關規定辦理,本局並 得派員查核。 (三)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申請單位應本誠信原則 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 責任。 (四)已核定之單位若實際效益未達預期效益百分八十,本局得依比例核 銷核定補助金額。 (五)於每季終了十五日內檢送核銷資料至本局辦理核銷。 二、督導、輔導與考核: (一)接受補助之單位須受本局不定期檢核考查,並配合辦理相關事項, 檢核結果及配合情形將作為隔年補助款核定之依據: 1.每月確實紀錄服務情形,並於次月五日前填報執行成果月報表。 2.參與臺北市政府或本局聯繫會議及教育訓練等相關活動,以利未 來政策規劃與推動。 3.配合本局辦理核銷等行政作業。 (二)受補助單位購置之設施設備,應善盡保管之責,登錄財產目錄,並 於適當位置貼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財產編號」字樣。 (三)本局補助設施設備費之單位,營運未滿三年有停辦情形者,其接受 補助設施設備之經費應按未使用月份比例繳回本局。 (四)各單位核定補助後,應專款專用,不得抵用或移用,若執行期間計 畫內容有特殊原因須調整或補助經費項目變動時,應事先敘明理由 函報本局並經核准後方可辦理。 (五)受補助者執行計畫遇有經費不足情形,應自行籌措財源配合,本局 不追加補助。 (六)遇有執行內容與原申請計畫不符、補助款項未依指定用途使用、經 費有虛報或違反本計畫規定之情事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 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並得停止受理其補助申請一至三年。 (七)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申請人(含法人、機構、團體或學 校等)就本補助案,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及第三條 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者,請填「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申請人非屬該法 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者,則免填附該表),如未揭露者依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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