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 下簡稱所有權人)提議劃定更新地區執行程序,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
- 第 3 條未經劃定為更新地區範圍內之所有權人,以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情形向本 府提議優先劃定更新地區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經專業機構辦理鑑定或經建築師、專業技師辦理鑑定並簽證,屬於非 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之窳陋建築物棟數,占建築物總棟數比例達 五分之三以上。 二、屋齡達三十年以上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 (以下簡稱評估辦法)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初步評估,其結果為 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之建築物棟數,占建築物總棟數比例達五分之 三以上。 三、經專業機構辦理鑑定或經建築師、專業技師辦理鑑定並簽證,屬於建 築物排列不良,或因道路彎曲狹小列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告之搶救 不易狹小巷道清冊,且不符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規 定之棟數,占建築物總棟數比例達五分之三以上。 四、六層以上之建築物未設置昇降設備通達避難層之棟數,占建築物總棟 數比例達五分之三以上。 五、建築物法定停車位數低於戶數十分之七之棟數,占建築物總棟數比例 達五分之三以上。 六、建築物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重大建設周邊三百公尺範圍內 ,其現況環境未能配合重大建設整體規劃。 七、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位於本府公告「擬定臺北市大眾 運輸導向可申請開發許可地區細部計畫案」可申請開發許可地區之棟 數,占建築物總棟數比例達五分之三以上。 八、建築物經文化主管機關確認,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 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辦理保存或維護,或其毗鄰建築物未能配合保存 或維護。 九、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確認未銜接公共污水下 水道系統之棟數,占建築物總棟數比例達五分之三以上。 十、建築物經核能安全委員會認可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機構偵檢確定遭受 放射性污染。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專業機構,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 條例及評估辦法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
- 第 5 條所有權人依第三條規定提議劃定更新地區之範圍,應為完整街廓或面積達 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所有權人提議劃定之範圍,不得有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下列情 形之一: 一、位於保護區或農業區。 二、位於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 定之山坡地。但位於第三種住宅區,且未坐落依地質法公告之地質敏 感區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地區。 四、基地空地過大。 提議劃定更新地區全區屬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且未坐落 依地質法公告之地質敏感區者,不受前項第二款本文及第三款規定限制。 所有權人之提議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不予受理。
- 第 6 條提議劃定更新地區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提議劃定之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其所有位於提議劃定更新地區內 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上述謄本得以電子謄 本代之。 二、提議劃定之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者,應檢附受託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及委託書。 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都市更新計畫草案。但依第四條規定提議劃定者,不在此限。 所有權人檢附之文件不完備者,本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全者,其提議不予受理。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及第四款之都市更 新計畫草案等書表格式,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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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4012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3149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