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辦理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予以保護及安置所 需之費用追償作業,並維護負返還義務之受安置老人;及其配偶、直 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以下合稱返還義務人)權益 ,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 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於安置日起三個月內應完成下列 事項: (一)通知返還義務人,並主動告知返還義務人法律相關權益及責任;倘 無法聯繫上返還義務人,應協尋返還義務人。 (二)與受安置之老人或其返還義務人討論受安置之老人之照顧、醫療及 安置必要費用支付等事宜;必要時,應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 錄。 (三)協助受安置之老人申請相關福利補助,並依受安置之老人或其返還 義務人情狀提供適當福利資源;或協助其申請及取得相關福利資源 。 (四)必要時,協助受安置之老人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 三、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依照本局所定標準計算;本局計算受安置之老 人及返還義務人應返還之費用時,須扣除受安置之老人取得相關福利 補助或津貼金額。
- 四、本局經評估受安置之老人及返還義務人之情狀,認有必要追償安置之 必要費用者,原則應於安置日起一年內檢具前點應返還之費用單據影 本及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 條應載事項,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安置之老人或返還義務人於六十 日內返還;受安置老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收受上開書面通 知後六十日內未提出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時,本局得移送行政執行 。
- 五、受安置之老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得依 職權或依申請,減輕或免除應返還費用: (一)為低收入戶、領有老人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其他社 會福利補助,經評估整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者。 (二)為經濟弱勢民眾、遭遇重大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 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變)致無力負擔者。 (三)受安置之老人曾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評估由返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 必要費用顯失公平者。 (四)受安置之老人曾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經評估由返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費用顯失公平者。 (五)因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者。
- 六、本局為認定前點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審 查結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及其他受影響之返還義務人。
- 七、本局審查第五點申請案件時,應注意避免影響受安置之老人及其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基本生計,並評估提供適當協助。經法院裁判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減免之範圍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 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但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前點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 在內。
- 八、受安置之老人或返還義務人收到第四點或第六點之書面行政處分後, 如一次繳清應返還之安置必要費用顯有困難,得敘明理由,申請分期 償還;本局得依其家庭、經濟情況或其他事由,酌情核准分期返還。 受安置之老人或返還義務人拒不返還者,本局以一年內依法移送行政 執行為原則。
- 九、本局應每年定期清查先行墊付之安置必要費用追償情形,發現無正當 理由長期未返還者,即應移送行政執行;惟未返還理由符合第五點各 款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減輕或免除應返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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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303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老字第113301136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點;並自113年1月2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