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七、各機關稽核作業規定如下: (一)使用機關 1.單位稽核:使用機關應由各使用人員所屬單位主管(或其指派稽 核人員)於每季結束次月辦理一次稽核。應稽核使用人數不得少 於單位稽核期間總使用人數百分之五十,有使用紀錄之月份均應 納入稽核的抽檢範圍,每季使用紀錄筆數達三萬筆以上者,應稽 核使用紀錄筆數為三百筆;未達三萬筆者,應稽核使用紀錄筆數 不得少於單位總使用紀錄筆數百分之一,每季應稽核使用紀錄筆 數未達五筆者,至少稽核五筆;單位總使用紀錄筆數未達五筆者 應全數稽核,使用紀錄每一列為一筆。稽核結果應作成紀錄(格 式如附件二)送機關管理者留存。 2.機關稽核:使用機關應由機關管理者會同政風單位於每年一月及 七月,就前半年使用情形辦理內部稽核。有查詢紀錄之月份均應 納入稽核的抽檢範圍;必要時亦得就單位未稽核部分實施稽核。 應稽核人數不得少於前款單位總稽核人數百分之五十,且稽核筆 數不得少於單位總稽核筆數百分之五十。稽核結果應作成紀錄( 格式如附件三)陳報機關首長核定,並於每年二月底及八月底前 將前半年單位及機關查詢使用地籍資料稽核紀錄表等資料影本函 送地政局備查。 3.稽核發現使用人員有異常使用或重大缺失時,應提報使用機關首 長依規定議懲處並通報政風單位。 4.機關管理者得不定期檢查單位使用情形(包含帳號管理及查詢紀 錄),如發現異常存取狀況,應通報機關政風單位查明。 5.系統使用紀錄及稽核紀錄保存期限至少為三年。 (二)地政局 1.地政局於接獲各使用機關稽核紀錄後應辦理複核,並得視使用情 形及內部稽核成效每半年實施外部稽核。實地稽核前應通知受稽 機關稽核日期及時間,並請受稽機關備妥使用者清冊、稽核紀錄 及相關稽核佐證資料。 2.複核或稽核發現違反相關規定者,應請使用機關提供佐證資料說 明;經查明確有缺失者,則函請使用機關於指定期限內提出改善 措施,並請使用機關提報機關首長依規定議懲處及通報該機關政 風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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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8-2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授地資字第1136012388號函修正第7點條文;並自113年7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