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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3-01-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133007762號函修正第2、5、6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二、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召集人由市長或指派之副市長兼任 ,副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本府簡任層級以上人員兼任,其餘委員 由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會)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 程序報請市長聘(派)兼之: (一)本府主管建設、都市發展、土地、人口、財政、產業、交通及其他 業務相關主管機關簡任層級以上代表六人至十人。 (二)具有國土計畫、土地規劃利用、天然資源保育利用或其他相關專門 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十二人至十七人。 (三)關注國土發展事務之民間團體代表一人至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續聘以連續二任為限,改聘委員人數以不 超過該兩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為原則。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
  • 五、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本會委員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 前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於會議開始前 向本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 提出意見書。 本會對於第二項迴避之申請,應於會議開始前,作出是否應迴避之決 定,並通知應迴避之委員。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會議進行中始提 出申請者,本會應立即作出是否迴避之決定,經認定應迴避,被申請 迴避之委員應即迴避之。 本會委員有迴避事由者,應就該議案全程迴避。本會委員就排定於同 一會議期日之議案,應就有迴避事由之單一議案迴避之。
  • 六、本會委員於聘(派)任期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都委會簽報主 任委員核定後解聘(派)之: (一)涉及刑事案件經起訴或通緝。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四)藉職務之便,以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五)言行品德或聲譽不佳,有損本府形象。 (六)因故無法行使職權。 (七)違反行政程序法迴避之規定。 解聘(派)案件核定後,由都委會辦理解聘(派)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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